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47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雨傘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之「 葉志文 」均更正為「乙○○」。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行所載「因故與社區保全人員葉志文發生口角」,補充為「因質問社區保全人員乙○○是否私自帶其女兒出遊,遭乙○○回應不認識其女兒,甲○○一時氣憤難耐」;第3行所載「持雨傘毆打葉志文」之後補充「乙○○遭毆打時,因認自己與甲○○之女兒交往,乃未抵抗」
㈢、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1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護女心切,一時情緒激動始持雨傘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時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30萬元(嗣又改稱至少要10幾萬),被告自認無力負擔,遂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其尚有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臨界智能不足之女兒及幼子1名待其扶養(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園區診斷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第21、22頁可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雨傘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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