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毒偵字第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2年6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9日,以92年度營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定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而終結上開戒治程序,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11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及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年、7月及7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號減刑並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㈡詎乙○○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16日晚間
8、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東山鄉科里村25鄰枋子林14號之3住處內,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偵辦另案他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得知乙○○疑似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情形,而於99年5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乙○○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之自白、長榮大學99年5月30日TRC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另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之時間及地點,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爰依被告之供述,更正記載如上,且公訴意旨及本院認定者均係指被告於99年5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警方採尿檢驗之該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犯罪基本事實尚屬相同,應予指明。再者,人體施用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之多寡、喝水量、施用方式、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性別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等事項有所差異,因人及個案而不同,此為實務所肯認,故無法排除施用者在施用海洛因之26小時後所排出之尿液仍有被檢測出嗎啡陽性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於審理中關於本件施用毒品時間、地點之自白,尚非無的,應可採認,公訴人僅以被告上開尿液檢出鴉片類陽性、嗎啡陽性反應,認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於上開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之主張,尚值斟酌。至於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9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云云(見警卷第2頁),業經被告於審理中陳明乃係錯誤(見本院卷第24頁),爰不採認之。又被告前有上開前科罪刑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經過數年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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