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一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庚○○送達代收人庚○○被告傳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被告甲○○住
己○○住乙○○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叁拾萬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壹拾壹萬貳仟伍拾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傳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傳傑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分別借款共計七筆(其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三十萬元,目前尚有一千六百三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二)、又被告傳傑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
狀契約,被告傳傑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依該契約向原告提出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港幣一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一百八十天之遠期信用狀,本筆信用狀除百分之十自備款外,餘百分之九十均係原告由國外銀行為其墊付,且信用狀項下之貨運擔據到達,經原告通知被告傳傑公司提貨訖,有承領單據可稽,本筆墊款之明細詳如附表(二)所載,其未清償之墊款共計為港幣十一萬二千零五十元。前開所有債務均已到期,雖屢經催討,迄今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保證書第一條已明白表示,保證人無任何資格限制。按系爭保證書第一條約定:「保證人無任何資格限制」,足證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並未限於傳傑公司之股東、董監事始得任之,又系爭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通知原告終止保證責任前,就傳傑公司對原告負之債務,於約定限額即五千萬元內,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是以被告乙○○以傳傑公司曾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意渠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由,主張其無庸就傳傑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殊不足取。
2、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肯認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查被告乙○○向原告所出具之系爭保證書內容,開宗明義即謂:連帶保證人丙○○等(含甲○○、己○○、乙○○)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傳傑公司對貴行(即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五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此項約定,即屬學說上所稱之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如未定有期間,保證契戀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原因消滅以前,所生約定範圍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按被告乙○○既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隨時終止保證契約,自不能因上訴人未將傳傑公司嗣後借款之情形向被告乙○○為適當之通知,即謂上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
3、系爭保證書之保證人未在傳傑公司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署,並不影響連帶保證人所應負限額不定期之保證責任:被告乙○○於簽署系爭保證書之後,即完成保證行為,縱其未足於傳傑公司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署,亦不影響渠所應負限額不定期之保證責任,否則,最高限額保證即失其意義。被告乙○○以渠未另在傳傑公司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署,主張即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殊無足採。
4、原告否認曾對被告丙○○表示終止被告乙○○之連帶保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稱其業已通知告終止保證責任,原告否認之。且原告亦從未對被告丙○○表示終止被告乙○○之保證責任。被告乙○○迄未就已終止保證契約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則被告乙○○仍應就傳傑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三)、系爭保證書之保證人未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不影響保證人所應負
限額不定期之保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於簽署上開限額未定期限之保證書後,即完成保證行為,縱其未另於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署,亦不影響其所應負限額不定期之保證責任。否則,最高限額保證即失其意義。是被告乙○○以未在上揭借據上簽署,即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其所為主張,殊無理由。
(四)、綜上論結,被告乙○○即未就終止保證契約之事,以具體事證證明之,故保
證契約效力自未受任何影響,被告乙○○依保證契約之約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七紙、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紙、保證書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國外押匯清單承領單據、到期通知單、進口結匯證實書、商業信用狀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被告傳傑公司及訴外人和群公司前曾向原告銀行高雄分行申請貸款且皆以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乙○○因業務繁忙時常出國無法配合原告銀行之定期換約手續,且深感連帶保證責任壓力之沈重,故於八十二年間委請被告傳傑公司負責人及訴外人和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口頭通知原告銀行高雄分行終止被告乙○○之連帶保證責任,另改由訴外人 陳踐 之代替,原告銀告高雄分行亦表同意,惟要求被告傳傑公司需補作股東會決議紀錄之書面資料並另行通知 陳踐之 對保,為此,被告傳傑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並於會中達成上開決議,此有會議紀錄為憑,嗣將此次會議紀錄交付予原告銀行高雄分行,原告銀行高雄分行收受上開會議記錄後向被告丙○○表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責任業已終止。詎料,嗣後被告傳傑公司及訴外人和群公司之貸款案,移管至原告銀行新興分行新興市場辦事處時,訴外人和群公司貸款案之保證人已由被告乙○○改為 陳藏之 ,而就被告傳傑公司部分卻未變更,實屬原告內部移管作業上之疏失,惟被告乙○○既已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是對於通知到達原告銀行後,自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縱使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尚未終止其對被告傳傑公司之連帶保證
責任,惟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簽立系爭保證書,其真意僅為保證被告傳傑公司初向原告高雄分行所申請之貸款,經查,原告高雄分行將被告傳傑公司貸款案移管予原告新興分行新興市場辦事處後,其貸款額度大為提高,而就此情事變更,被告乙○○未受適當之通知,且系爭借據上亦無被告乙○○之簽名蓋章,該借款情形,被告顯然無法知悉,依民法第二一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七條有關誠信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若令被告乙○○負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責任,自失公平,且有違誠信。此外,縱然被告乙○○於八十一年間簽訂系爭保證書同意以五千萬元為限額連帶保證被告傳傑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惟查:
1、被告乙○○所簽名之前揭保證書上,並無期限之約定,依原告之解釋,將使被告乙○○終其一生就被告傳傑公司對原告之負債負連帶保證責任。此類終生之債務拘束,將使被告乙○○形同債務之奴隸,被告乙○○之財產終生受第三人意志之威脅,受傳傑公司與原告間借貸行為之威脅,因是否發生借貸關係,端視傳傑公司與原告間之自由意志。
2、本件保證書雖約定以五千萬元為限額,惟並未約定該五千萬元係指累積計算傳傑公司雖有借有還,但僅以借款累積至五千萬元為止,或現存債務總額,如過去已清償之債務不計算在內,僅以同時存在之債務不逾五千萬元為限度。依原告之解釋,過去已清償者,不計算在五千萬元限額內,則被告乙○○所保證之債務,實質上屬無限制之債務同時存在之債務未逾五千萬元,惟如將業已清償者累積計算在內,可能逾五千萬元。
使保證人終生負無限制保證責任之契約,顯非法律保護之對象。
3、依前揭保證書之約定,保證人須對將來可能發生債務負終生責任,保證人所負之責任極為重大,但原告卻對保證人不負任何義務,原告不僅可以不必再得到保證人之同意,即得實質上增減保證債務之範圍,甚至未通知保證人具體主債務已否發生?金額多寡?保證人無從知悉保證債務之具體範圍而採取適當之應對措施,顯然有失衡平。揆諸首揭意旨,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訴之聲明,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亦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理由所揭示。
(三)、復查依原告提出之借據第三項約定:借款人及保證人均願遵守另向貴行原告訂立之約定書所列各條款,並將該約定書視為借據之一部等內容,倘所謂約
定書係包括連帶保證人事先簽署之保證書在內,似見原告之貸款程序,除該約定書、保證書外,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尚須共同簽署借據,始完成借貸及保證契約之全部行為,而由原告據以付款,發生借貨及保證之效力。則上開借據既未經被告乙○○於連帶保證人欄內簽署,能否謂其已完成保證契約之全部行為?苟連帶保證人無須再於借據上簽署,該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甲○○、丙○○等人之簽署究作何用?原告於歷次同意主債務人傳傑公司延期清償時,又何須向丙○○、甲○○等人對保?該對保豈可獨漏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又被告乙○○所簽之本件保證書即一般所稱之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該保證書簽立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而系爭借款則遲至八十七年六月間始行借貸,原告就傳傑公司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並未向被告乙○○為適當之通知,相關之借據上亦無被告乙○○之簽名蓋章,該借款情形,被告乙○○顯然無法知悉,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有關誠信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若令被告乙○○負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責任,自失公平,且有違誠信。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此亦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判決理由所採,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三、證據:提出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影本一份、丙○○親自書寫之書證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O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
丙、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本件保證書,其連帶保證人部分並非被告所書立,其字跡並非被告之字跡
,亦非被告授權他人而為,原告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委豐原分行 林秀敏 前來對保,惟當時尚未書立保證書,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簽定,即該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非被告所親筆,或授權他人而為,何能令被告在五千萬元之額度內負連帶保證之責。合先說明。
(二)、次查保證契約係基於主債務人與保證人之間信任而簽定,一旦主債務人間與
保證人間之信任關係不再,或其主債務人(如公司)內部組織變更,則無再保證之可能,是有對保制度產生,故對保之目的,除在確信保證人是否確實願負保證之責,亦在恐因時空背景改變,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信任關係改變,不願再對新債務負保證之責(尤其不定期限保證)所設之制度。是對不定期之保證銀(即原告)理應定期對保,尤其在每次借款前,更應通知保證人及使其對保,使保證人知悉債務人借款情形及其財務等況狀,而考量對新債務是否再予保證;並且每次借款時簽立借據時應使保證人簽立,始得令保證之責。然本件原告除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對保一次,並無再向被告為任何之對保行為或通知被告債務人借款事宜,且原告與傳傑公司在六年多之期間內亦無任何之存借款往來;傳傑公司突然於六年後向原告借款,此時傳傑公司之內部人事是否變更,原告自應重新簽立保證書,重新核保,亦即系爭之借款應屬新之債貸關係,屬新之保證關係,與舊保證人(被告)無關,否則何以原告所提之附件一七筆款項,七張借據中之保證人均僅為丙○○、甲○○,並無被告一人,況原告與傳傑公司均未曾通知被告其借款乙事,或由原告前來對保,顯見此係屬借貸關係,新的保證關係,要難僅憑八十一年間原告曾向被告對保乙次,即令被告負擔保六年後之借貸;況傳傑公司早在向原告借款前(即八十七年一月間)即向台中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自訴,有自訴狀乙份可稽,被告自無可能再擔保傳傑公司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間一月之借款事宜,為傳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難令被告負保證之責。
(三)、又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此修正前民法第二一九條定有
明文,是原告先末定期對保,後未就借款事宜通知被告,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外,其行使債權之手段亦違誠信原則;再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原,且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及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如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此消保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之借款發生在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如強令被告依先前之保證契約負責(姑先不問保證契約之簽訂過程是否有問題),對被顯失公平,依上開條文被告自無負保證之責。
三、證據、提出傳傑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董監事臨時會議事錄一份、刑事自訴狀影本一份為證。
丁、被告傳傑公司、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傳傑公司及丙○○之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與前述被告乙○○部分相同。
理由
一、本件被告傳傑公司、丙○○、甲○○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傳傑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分別借款共計七筆(其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共計一千六百三十萬元,目前尚有一千六百三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又被告傳傑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經原告開發港幣一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一百八十天之遠期信用狀,本筆信用狀除百分之十自備款外,餘百分之九十均係原告由國外銀行為其墊付,該筆墊款之明細詳如附表(二)所載,其未清償之墊款共計為港幣十一萬二千零五十元,前開所有債務均已到期,均未據被告清償等情,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傳傑公司、丙○○、乙○○則以:1、被告傳傑公司及訴外人和群公司前曾向原告銀行高雄分行申請貸款且皆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乙○○因業務繁忙時常出國無法配合原告銀行之定期換約手續,且深感連帶保證責任壓力之沈重,故於八十二年間委請被告傳傑公司負責人丙○○口頭通知原告銀行高雄分行終止被告乙○○之連帶保證責任,另改由訴外人陳踐之代替,原告銀告高雄分行亦表同意,惟要求被告傳傑公司需補作股東會決議紀錄之書面資料並另行通知陳踐之對保,為此,被告傳傑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並於會中達成上開決議,嗣將此次會議紀錄交付予原告銀行高雄分行,原告銀行高雄分行收受上開會議記錄後向被告丙○○表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責任業已終止。詎嗣後被告傳傑公司及訴外人和群公司之貸款案,移管至原告銀行新興分行新興市場辦事處時,訴外人和群公司貸款案之保證人已由被告乙○○改為陳藏之,而就被告傳傑公司部分卻未變更,實屬原告內部移管作業上之疏失,惟被告乙○○既已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是對於通知到達原告銀行後,自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2、縱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尚未終止其對被告傳傑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惟本件被告乙○○固於八十一年間簽立系爭保證書,其真意僅為保證被告傳傑公司初向原告高雄分行所申請之貸款,且被告乙○○所簽名之前揭保證書上,並無期限之約定,依原告之解釋,將使被告乙○○終其一生就被告傳傑公司對原告之負債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乙○○之財產終生受第三人意志之威脅,受傳傑公司與原告間借貸行為之威脅,因是否發生借貸關係,端視傳傑公司與原告間之自由意志。3、又依原告提出之借據第三項約定:借款人及保證人均願遵守另向貴行原告訂立之約定書所列各條款,並將該約定書視為借據之一部等內容,倘所謂約定書係包括連帶保證人事先簽署之保證書在內,似見原告之貸款程序,除該約定書、保證書外,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尚須共同簽署借據,始完成借貸及保證契約之全部行為,而由原告據以付款,發生借貨及保證之效力。
則上開借據既未經被告乙○○於連帶保證人欄內簽署,能否謂其已完成保證契約之全部行為?苟連帶保證人無須再於借據上簽署,該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甲○○、丙○○等人之簽署究作何用?原告於歷次同意主債務人傳傑公司延期清償時,又何須向丙○○、甲○○等人對保?該對保豈可獨漏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又被告乙○○所簽之本件保證書即一般所稱之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該保證書簽立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而系爭借款則遲至八十七年六月間始行借貸,原告就傳傑公司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並未向被告乙○○為適當之通知,相關之借據上亦無被告乙○○之簽名蓋章,該借款情形,被告乙○○顯然無法知悉,是若令被告乙○○負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責任,自失公平,且有違誠信等語置辯。
四、被告己○○則以:本件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部分並非被告所書立,其字跡並非被告之字跡,亦非被告授權他人而為,原告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委豐原分行林秀敏前來對保,惟當時尚未書立保證書,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簽定,即該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非被告所親筆,或授權他人而為,何能令被告在五千萬元之額度內負連帶保證之責。又本件原告除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對保一次,並無再向被告為任何之對保行為或通知被告債務人借款事宜,且原告與傳傑公司在六年多之期間內亦無任何之存借款往來;傳傑公司突然於六年後向原告借款,此時傳傑公司之內部人事是否變更,原告自應重新簽立保證書,重新核保,是系爭借款應屬新之債貸關係,屬新之保證關係,與舊保證人(被告)無關,要難僅憑八十一年間原告曾向被告對保乙次,即令被告負擔保六年後之借貸;況傳傑公司早在向原告借款前(即八十七年一月間)即向台中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自訴,有自訴狀乙份可稽,被告自無可能再擔保傳傑公司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間一月之借款事宜,為傳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難令被告負保證之責等語置辯。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傳傑公司於八十一年間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傳傑公司對原告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五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清償之責任,嗣被告傳傑公司,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借款期間、利率,被告傳傑公司應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原訂利率計息外,應另給付違約金。又被告傳傑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經原告開發港幣一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一百八十天之遠期信用狀,本筆信用狀除百分之十自備款外,餘百分之九十均係原告由國外銀行為其墊付,該筆墊款之明細詳如附表(二)所載,而前開所有債務均已到期,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七紙、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紙、保證書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國外押匯清單承領單據、到期通知單、進口結匯證實書、商業信用狀約定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傳傑公司、丙○○、乙○○、己○○雖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上明白揭示,連帶保證人係就被告傳傑公司對原告過去
、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五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且清償期屆至,保證人應就主債務人所負之各宗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內容。又被告丙○○、乙○○、甲○○、己○○係同意為被告傳傑公司作保,才在保證書上對保欄內簽名、蓋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本件保證為最高限額保證,被告丙○○、乙○○、甲○○、己○○等人,均知悉被告傳傑公司向原告借款乙事,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應屬可信。被告己○○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庭期中對於上揭事實均不爭執,且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庭中,自認於八十一年三月間當連帶保證人,保證傳傑公司之債務等語,此有上揭筆錄在卷可證,嗣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最後一日言詞辯論庭期中,始提出:本件保證書上渠連帶保證人部分並非伊本人所書立,其字跡並非伊之字跡,亦非伊授權他人而為,原告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委豐原分行林秀敏前來對保,惟當時尚未書立保證書,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簽定,即該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非被告所親筆,或授權他人而為云云置辯,實有礙訴訟之進行,且無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被告己○○就此部分業已自認,並不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其上揭辯詞,並無足採。
(二)、又原告銀行作業,涉及權利之發生或變更時,端以留存於銀行之印鑑章為憑
,故債務人續為借款時,原告只須核對債務人所提出之印章,是否與留存於銀行之印鑑章相符,無須重新再為對保手續等情,有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二條規定附卷可稽,是依授信約定書第二條規定,被告傳傑公司其後之再行借款,只須核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印鑑章與原授信約定書之印鑑章相符即可,無須再辦理對保手續,被告乙○○辯稱每次借款均須辦理對保手續,否則影響契約效力云云,即不足採。
(三)、再查原告否認被告乙○○曾對原告表示終止連帶保證責任,且原告亦未曾對
被告丙○○表示終止被告乙○○之連帶保證責任,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稱其業已通知原告終止保證責任,惟被告乙○○僅提出傳傑公司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且該記錄內之討論事項僅記載:「茲本公司常務監察人乙○○先生,因個人業務繁忙必須時常出國,以致影響本公司在於貴行在於續約時未能配合此作業,經股東會議結果,由股東陳踐之先生承續乙○○先生作為本公司在貴行之保證人」,此均為被告傳傑公司內部之股東會決議,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對原告為終止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乙○○迄未就已終止保證契約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則被告乙○○仍應就傳傑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四)、又最高限額保證,倘未約定保證期間,則該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
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通知終止以前,所生約定範圍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職故,被告乙○○、己○○、甲○○、丙○○,明知本件屬最高限額保證,仍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保證書上簽章,已如前述,則渠等自應就被告傳傑公司,於本件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無訛,是被告辯稱渠等是於八十一年三月簽訂保證書,不應就本件八十七年間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實不足採。
(五)、再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
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雖保證人通常係礙於職務從屬或情誼原因,而由借款人覓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從而,保證人如已同意該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主張該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丙○○、乙○○、甲○○、己○○等人,既同意擔任被告傳傑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親自參與核保手續,且在保證書上簽章,依上開說明,自應受兩造所簽定借款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拘束,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主張本件保證契約為無效。
(六)、而本件保證書上明白約明係屬最高限額保證,故被告所負之責任,自不以簽
立保證書當時之債務為限,而兼括將來之債務,且被告隨時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足徵原告並未責令被告擔負永遠保證之責,故不生本件保證契約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對被告顯失公平之問題。
七、綜上所述,被告傳傑公司向原告借款後,迄今尚未清償,而被告甲○○、丙○○乙○○、己○○等人,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借款人被告傳傑公司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附表(二)部分並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