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事項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八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返回越南後即一去不返,音訊全無。至今已逾二年,仍不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且二人已不可能復合,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戶籍謄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與被告有夫妻關係,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實。
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甫結婚後之幾個月內即返回越南,至今意訊全無乙節,核與證人 陳慶堂 證稱相符,應可信為真實。查被告婚後不久即一去不回,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經本院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因此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請求判決離婚,參照首開法條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櫂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