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博 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四、一五二六六、一六三一七、一六六0三、一六六四四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范博登 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罪經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同年四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思悛悔,竟分別為下列「二」、「三」所述之行為:
二、范博登自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在臺南縣○○鄉○○路○段一八五之八號經營「豪登通訊行」(登記地址臺南縣○○鄉○○○街二段五五九號一樓),經營方式為招攬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再將門號申請資料交付予與豪登通訊行有合作關係之上游通訊行,由上游通訊行將之轉交各該門號所屬之電信公司開通門號,使該等上游通訊行得有開通行動電話門號之業績,藉此取得上游通訊行交付之佣金。詎為求獲取更多佣金,明知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逕行以他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明知 蘇進 春、 林瑞益 並無透過豪登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之意思,竟因 蘇進春 曾由配偶 黎氏 夢代至豪登通訊行申辦預付卡門號而留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自不詳管道取得林瑞益之上開證件影本後,認有機可乘,即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逕行冒用蘇進春、林瑞益之名義,先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前之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將蘇進春或林瑞益之個人基本資料填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並黏貼蘇進春或林瑞益之上開證件影本於其上後,再以不詳方式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各欄位內接續偽造「蘇進春」或「林瑞益」之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係蘇進春或林瑞益欲依該等申請書之內容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之意之不實私文書後(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4部分,范博登係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4所示各二份之不實私文書);復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上游通訊行而行使之,因此致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上游通訊行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蘇進春、林瑞益確有透過豪登通訊行申辦該等門號使用之意,乃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金額之佣金予范博登,並轉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予各該電信公司,經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分別開通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予持有該等門號之人使用,各足以生損害於蘇進春、林瑞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上游通訊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客戶審核管理之正確性,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上游通訊行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金額之佣金。嗣因蘇進春、林瑞益陸續接獲各該電信公司催繳通話費用之帳單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范博登明知一般人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某時(起訴書記載為九十八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某址之中華大道大樓內,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自稱「 小劉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小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利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拍賣相機或手機之訊息,使 林楷 洺、 劉建龍 、 陳敏瑤 、 鄭佩莉 及 程邦豪 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上網瀏覽後,均信以為真而進行購買,並因而依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范博登上開帳戶內(起訴書另贅載 王筱从 、 黃月伶 、 劉家佑 亦遭詐騙匯款,惟業經檢察官以此部分記載係屬誤載而予刪除更正),旋各遭提領殆盡。嗣因 林楷洺 、劉建龍、陳敏瑤、鄭佩莉及程邦豪匯款後均未收到貨品,發覺有異,而陸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知上情。
四、上開「二」之部分,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林瑞益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上開「三」之部分,則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經劉建龍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蘇進春、 黎氏夢 及劉建龍、陳敏瑤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對被告范博登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亦認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影本、現金領用支出表、被告向摩斯電訊具領佣金之回收單、明谷電信聯盟門號申裝書收件單、被告遠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與被告上開帳戶之印鑑更換暨掛失申請書、存戶資料變更及各項申請約定書、金融卡申請-異動暨約定書、網路銀行暨隨身銀行服務申請書等書證資料,均非屬傳聞證據,其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各該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范博登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負責收件及送件,不負責審核,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上游通訊行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均係聘用之業務人員 鄭世斌 所為,非伊所偽造。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被「小劉」之人所騙提供,詐騙情事,係伊入監後才知情云云。
二、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上游通訊行,分別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蘇進春」或「林瑞益」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而分別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上游通訊行將該等申請書轉送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電信公司開通該等門號,並核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金額之佣金事實,業經被告供承曾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曾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金額之佣金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摩斯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摩斯電訊)員工 曾香維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曾收受被告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並分別核給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佣金等語,證人即凱元電訊店員 黃杏芬 於偵查中證稱曾收受被告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5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並核給五千元之佣金等語;證人即明谷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 郭立屏 於偵查中證稱:曾收受被告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二支門號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並分別核給每個門號四千元之佣金等語;及證人即東訊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莊壹涵 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開通,嗣遭威寶電信通知為問題件等語均屬相符(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980015533號卷《下稱警卷㈠》第十六頁正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17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三十二、四十、五十三至五十四頁、98年度核交字第4522號卷《下稱偵查卷㈡》第一三0至一三二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影本共七份、被告向摩斯電訊具領佣金之回收單、被告向凱元電訊具領佣金之現金領用支出表及明谷電信聯盟門號申裝書收件單各一份在卷可考(見警卷㈠第二十至二十二、二十五至二十七、三十至三十一、三十三至三十八頁、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0980013529號卷《下稱警㈡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偵查卷㈠第二十一至二十三、三十四至三十六、四十二至四十六、五十五頁)。然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所載之申請人蘇進春或林瑞益,實際上均未經由豪登通訊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乙節,則經證人即被害人蘇進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林瑞益於警詢中、證人即蘇進春配偶黎氏夢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㈠第十至十四頁、警卷㈡第十九至二十頁、偵查卷㈠第七至八頁、本院卷第六十八頁正反面)。衡之證人蘇進春、林瑞益、黎氏夢與被告素不相識,復無仇怨,足認證人蘇進春、林瑞益或黎氏夢尚無為求脫免繳納金額非鉅之行動電話通訊費用之義務,即隨意誣指遭他人冒用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理,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又徵諸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之字跡,依憑肉眼觀之,核與證人蘇進春、林瑞益於警詢或偵訊筆錄上之簽名字跡明顯不同;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縱同屬「蘇進春」或「林瑞益」之署名,字跡亦明顯有別,苟係證人蘇進春、林瑞益自行申辦該等門號,諒必無有可能出現此等簽名字跡迥異之情況,益徵證人蘇進春、林瑞益及黎氏夢上開證述應堪採信,上開事實足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均係由其聘用之業務人員鄭世斌所交付,不知道鄭世斌如何取得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云云。惟證人即當時與被告有頻繁業務往來之摩斯電訊負責人 吳憲明 、員工曾香維、及被告配偶 于芷婷 於偵查中均證稱:不知被告有聘用業務乙事(見偵查卷㈡第一三一至一三二、一三九頁),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則屬可疑。參以被告既自承其經營豪登通訊行,則於聘僱業務人員時,因店內相關財物或文件均可能為業務人員所接觸,為避免橫遭損失,殊無聘僱來歷不明之人擔任業務人員之可能,而至少應於決定聘用時確認該名業務人員之身分無誤,始屬合理;且若被告確曾僱用此一業務人員,本於被告經營豪登通訊行之立場,為求記帳、給薪、報稅等事務進行之順利及明確,依社會常情,對所僱用之鄭世斌之身分資料亦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然被告自警詢、偵查中,乃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詳述鄭世斌之年籍、聯絡方式或提供相關資料以供追查;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向被告提示全國名為「鄭世斌」之人之戶政照片供其閱覽,被告又稱無其所認識之鄭世斌在內,則被告是否為求脫免罪責而虛捏「鄭世斌」之名義,更顯可疑。
(三)又一般由業務人員向客戶招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多係由承辦之業務人員在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申請人相關資料欄位內登載申請人之基本資料,經交由申請人確認無誤後,再由申請人簽章確認乙節,業經證人即摩斯電訊業務人員 盧雲義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一五六頁),故本件倘如被告所辯係其業務人員鄭世斌轉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申請人基本資料之欄位,應均係業務人員鄭世斌所填載,始符常情;然被告供承上開申請人基本資料均係其親自填載,顯已無法自圓其說。被告再辯稱:係因客戶及業務人員時常將基本資料寫錯,上游通訊行給豪登通訊行之空白申請書數量復有限,其才交代業務鄭世斌僅須讓客戶在空白申請書上簽名,而將客戶之基本資料另行紀錄,其再依據該等紀錄填載於經客戶簽名之申請書上云云。惟簽名在當前社會大眾之認知下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客戶如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縱屬制式之申請書,亦有勾選特定服務項目之需要,亦不可能任憑業務人員要求,在未填載任何事項之空白申請書上簽名,使自己權利義務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參酌證人曾香維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摩斯電訊不會限制被告取用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數量,被告亦未曾反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不敷使用之情形等語(見偵查卷㈡第一三一頁),證人盧雲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若下游通訊行有反應需要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摩斯電訊就會提供,伊印象中被告並未反應過豪登通訊行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不足之情形等語甚詳(見一審卷第一五六反面至一五七頁),益見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再參諸證人曾香維於偵查中另證稱:如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寫錯可塗改,但須由客戶簽名或蓋手印確認等語(見偵查卷㈡第一三一頁),及證人盧雲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若客戶或業務人員在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記載有誤,須塗改或重寫一份,如果塗改,塗改之部分要請客戶蓋印章確認等語綦詳(見一審卷第一五七頁),則如有被告所述客戶或業務常寫錯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情形,為求有塗改需要時得有客戶簽章確認,尤應責成業務人員將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基本資料填載完成而交付予申請人閱覽之際,即確認其上所載資料無誤,如有錯誤即可由申請人當場修正簽章確認,而非由被告嗣後自行繕寫,方符常理,蓋被告筆誤時即無從立時要求申請人在修正處簽章確認,反徒增不便,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不合理,無從採信。
(四)況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同屬「蘇進春」或「林瑞益」之簽名字跡,即有明顯不同,詳如前述,則被告供承其親自經手收取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並於其上填載申請人之基本資料,以被告在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五日間僅十五日左右之時間,即已送出證人蘇進春、林瑞益名義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達七份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其對該等申請人及基本資料應已相當之熟悉,竟猶未發現其上所載申請人簽名字跡不同,顯不合情理,足徵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確係被告所偽造等情,灼然至明。
(五)另被告又以其曾開立本票交付予摩斯電訊之負責人,以賠償摩斯電訊因給付佣金所受之損害等詞置辯。惟被告亦稱該等本票未獲兌現,故摩斯電訊仍未獲得實際之賠償,且被告所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不實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行為,已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各上游通訊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佣金,則被告藉此詐取財物犯行顯已成立,不因其嗣後是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解免其犯行,自不待言。
三、事實欄「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一)上開遠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申辦使用,而證人即被害人林楷洺、劉建龍、陳敏瑤、鄭佩莉及程邦豪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先後上網瀏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由詐騙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刊登之拍賣物品訊息後,證人林楷洺、劉建龍、陳敏瑤、鄭佩莉及程邦豪均不疑有他而進行購買,並陸續依指示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上開遠東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楷洺、程邦豪於警詢中,及證人劉建龍、陳敏瑤、鄭佩莉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述綦詳(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983105678號卷《下稱警卷㈢》第一至二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㈣》第十三至十四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94號卷《下稱偵查卷㈢》第二十二至二十四、四十二至四十三、五十二至五十三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第十六至十七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207號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0號卷第三十一頁),並有被告上開遠東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一份、證人林楷洺、劉建龍、陳敏瑤及鄭佩莉提出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各一份,與證人林楷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劉建龍轉帳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查詢紀錄、證人陳敏瑤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證人鄭佩莉之存摺內頁影本各一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㈢第四至五、十至十六頁、警卷㈣第十五至十六頁、偵查卷㈢第十五至十九、二十六至二十八、四十五至四十六頁),上開帳戶為被告所開設使用,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騙被害人林楷洺、劉建龍、陳敏瑤、鄭佩莉及程邦豪使之交付財物犯行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被告上開遠東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係其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某時,在臺南縣永康市某址之中華大道大樓內,交付予自稱「小劉」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乙情,亦據被告自承不諱;且該等帳戶嗣後確為詐騙集團用以要求遭詐騙之證人林楷洺、劉建龍、陳敏瑤、鄭佩莉及程邦豪匯入款項,詳如前述,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將其上開遠東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其無法掌控該等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致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無疑。又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要求自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渠等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資料可能遭用於不法,而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提供其上開遠東銀行臺南分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已係年滿四十歲之成年人,心智成熟,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復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知道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不法,且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會擔心上開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作為非法使用,是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有深刻之認識;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應已有預見。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被告既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流通,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其仍將上開遠東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資料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足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款,見報章刊載之民間貸款廣告而與自稱「小劉」之人聯繫,經「小劉」向其表示須交付帳戶資料以製作帳戶內款項出入之現象,較易核貸後,始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小劉」,其本身亦為遭騙取帳戶資料之被害人云云。惟據被告所辯,其係於九十八年七月五日始見報紙廣告而與「小劉」聯繫,倘如屬實,被告應係在九十八年七月初之後,始知有交付帳戶資料之需求,然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即已向遠東銀行申辦上開帳戶之靜止戶恢復、變更印鑑、核發新金融卡、設定網路銀行服務等事項,有遠東銀行98年7月16日(98)遠銀詢字第0000915號函暨被告上開帳戶之印鑑更換暨掛失申請書、存戶資料變更及各項申請約定書、金融卡申請-異動暨約定書、網路銀行暨隨身銀行服務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㈣第二十三至二十八頁、偵查卷㈡第三十七至四十四頁),被告上開辯解是否真實,殊值懷疑。且被告當時另有郵局帳戶較常使用,而有若干款項出入之紀錄乙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9年7月27日南營字第0991803281號函暨被告歸仁郵局帳戶之歷年交易明細紀錄一份存卷可佐(見一審卷第九十五至九十九頁),衡情被告若欲以帳戶內款項出入之情形取信他人,自應交付此一帳戶資料,始屬合理;被告捨此帳戶不用,而就其久未利用之上開遠東銀行臺南分行帳戶申辦靜止戶恢復,並新申請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他人,已有欲將其未利用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做不法利用之嫌疑。又衡之常情,一般民間貸放款項之利息利率未必較金融機構貸放款之利息為低,且不似金融機構受相關金融法規約制,貸款人較有保障,除非無從向金融機構貸款,甚少逕與民間借貸業者接洽,被告自承其未曾向金融機構提出貸款申請,即逕向所稱之民間貸款業者查詢,所為有悖於常情,是否確如其所辯有貸款之需求,更屬可疑。被告雖稱:其曾詢問在銀行工作之友人 陳伯漢 ,經該友人告知其有卡債無法辦理貸款,始逕向民間貸款業者查詢云云,然證人陳伯漢於偵查中稱:伊並未替被告做過查證或徵信之動作,被告亦未曾嘗試提出貸款申請等語(見偵查卷㈡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與其所辯不符。再者,被告既辯稱其係欲申辦民間貸款始交付帳戶資料,則其對代辦人之姓名、身分及該等貸款之利息計算、繳息方式、還款期限等事項,均應有初步之瞭解及約定,始能確定是否願借貸此等款項,然被告竟供陳其對所接洽之代辦人員「小劉」之年籍資料全然不知,對上開貸款有關之細節事項亦無法具體回答,則其有關申辦民間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辯解,亦有悖常情;況被告於不知「小劉」身分之情形下,率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小劉」,尤不能排除申貸成功後遭「小劉」逕以其提款卡及密碼將貸款提領一空之可能,益徵被告所辯有違常理,顯不足取。
(四)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經交付予他人後,他人即可任意將之用於存、提款,縱帳戶所有人亦無法加以限制,故為免帳戶遭用於不法款項之存、提,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而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提款卡、密碼等情,均屬眾所周知之事,是被告既如前述自承其會擔心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不法,竟又辯稱其為申辦民間貸款始交付帳戶資料云云,更難遽信。且縱被告所辯非虛,被告既已明知其上開帳戶久未使用,其內並無頻繁之款項進出情形,則其稱「小劉」告知要製作款項進出之現象以取信放款之金主,亦不啻欲以製作不實之交易明細資料之方式,訛使放款人誤信其有能力還款而貸予款項,亦足認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將涉及不法乙事,顯有預見。被告辯稱其為遭詐騙帳戶資料之被害人云云,洵無足採。
(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報章所載廣告上之電話詢問民間貸款事宜,或以其兄 范博仁 名義申設之門號開頭為0980之行動電話與自稱「小劉」之民間貸款辦理人員聯繫,自九十八年七月五日至同年月九日其遭羈押為止聯繫過二、三次,於本院中亦辯稱其於交付帳戶後尚曾撥打一次電話予「小劉」,確定何時可辦到貸款云云。然經調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至同年七月間,僅曾於九十八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撥出一通通話時間僅二十九秒之電話,餘則無其他通話紀錄,另經查詢以被告之兄范博仁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個門號,該二個門號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均無任何通話紀錄等情,分別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用戶資料及通聯紀錄、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明細帳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㈡第十四至二十七、一四六、一四九至一五0頁、偵查卷㈢第七十九至八十頁);依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七月五日通話紀錄之通話時間之短暫,衡情已難認定該通電話係被告在查詢民間貸款申辦事宜乙事,復全無被告所辯交付帳戶後與對方聯繫瞭解貸款申辦進度之紀錄,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內容真實。參以被告自承其亟需上開貸款,遭羈押入看守所前亦仍在等待核撥通知,且自承其會擔心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拿去非法使用,則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理應與承辦之人「小劉」保持聯繫,頻繁確認該帳戶資料之現利用情形,及貸款之核撥進度,縱於遭羈押後,亦應委請信賴之人密切追蹤此等貸款之後續核發情形及帳戶資料之下落,以免貸款遭人花用而自己須負擔此等債務,或帳戶資料遭他人取走利用,始符常情,被告竟未為交代或託付他人處理此等事宜,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既無所據,亦與常情不合,無從採信。
(六)就詐騙集團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除非渠等所利用之帳戶資料係帳戶所有人自願提供予渠等使用,均仍有因帳戶所有人即時發覺有異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可能,如以渠等拾得或騙取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向他人詐騙匯款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遭銀行人員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是該等犯罪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完成詐騙犯行取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資料非帳戶所有人自願交付予渠等任意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本件證人林楷洺、劉建龍、陳敏瑤、鄭佩莉及程邦豪均係遭詐騙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足見渠等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證人林楷洺、劉建龍、陳敏瑤、鄭佩莉及程邦豪行騙之時,應有把握上開帳戶所有人不致於渠等提領上開款項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惟有被告上開遠東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係被告自願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始能合理解釋,是本件被告確有自願提供上開遠東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事,更堪認定。
(七)被告再以其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即已因另案遭羈押,故證人陳敏瑤、鄭佩莉及程邦豪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上開遠東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時,其已在看守所內,不可能再詐騙該等被害人等詞置辯。惟被告係於未羈押前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即將上開遠東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渠等詐騙集團得於誘使證人林楷洺、劉建龍、陳敏瑤、鄭佩莉及程邦豪受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而遂行渠等之詐欺取財犯行,詳如前述,並未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該等詐騙行為之實行,故無從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交付上開遠東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間,雖為九十八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許,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供承係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小劉」之人,且被告係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始領得上開帳戶新核發之金融卡乙情,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申請-異動暨約定書一張附卷足參(見警卷㈣第二十七頁、偵查卷㈡第四十二頁),足認被告應無可能於九十八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即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自應將此部分之事實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四、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部分: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乃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明,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各欄項,顯非單純作為辨識人別所用,自應由本人親自簽署,表徵其確實接受所載條款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故被告未得證人蘇進春、林瑞益之授權或同意,擅自於上述欄位內以不詳方式冒簽「蘇進春」或「林瑞益」之姓名,自屬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如事實欄「二」冒用「蘇進春」或「林瑞益」名義,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不實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各足生損害於證人蘇進春、林瑞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上游通訊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客戶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各上游通訊行信以為真,誤信證人蘇進春或林瑞益確有透過豪登通訊行申辦該等門號之意,而交付佣金予被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在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欄位之「蘇進春」、「林瑞益」之署名之行為,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4所示各二份不實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行為,顯係為圖利用證人蘇進春或林瑞益名義出具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以詐取佣金,而基於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接續偽造「蘇進春」或「林瑞益」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或接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編號4所示之時、地,係同時將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4所示各二份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交付予附表一編號2、編號4所示之上游通訊行,僅屬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起訴書原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4所示各偽造二份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分別係屬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認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4所示各有偽造二份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乃各屬同一行為,併附敘明。被告分別以各個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詐術行為,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各上游通訊行交付之佣金,各次行為係分別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個罪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詐騙手法行騙,誘使證人林楷洺、劉建龍、陳敏瑤、鄭佩莉及程邦豪均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詐騙證人林楷洺、劉建龍、陳敏瑤、鄭佩莉及程邦豪匯款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聯絡交付上開遠東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事宜,該人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遠東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詐騙集團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遠東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證人林楷洺、劉建龍、陳敏瑤、鄭佩莉及程邦豪交付財物既遂,係以一行為幫助五次詐欺取財犯行,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述五次分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如事實欄「三」所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則屬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係同一日提出行使,應屬一行為,然參酌被告提出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行使時,係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同之上游通訊行為之,客觀上難認係屬一個行為,而應如前述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六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如事實欄「三」所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不思悔改,再犯本案,法紀觀念薄弱,未記取教訓,且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財,貪圖私利,冒用他人名義偽造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持以向上游通訊行行使而獲取佣金,行為非當,造成被害人蘇進春、林瑞益之困擾,又交付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發生,增加被害人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有悔意,暨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其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陸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以示懲儆。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偽造之「蘇進春」簽名七枚、「林瑞益」簽名十枚,乃表彰簽名者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或知悉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記載內容之意,為署名之性質,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另扣案SonyEricsson廠牌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枚),雖為被告所有,因被告否認犯行,尚無從逕認該扣案物曾為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將其所有之遠東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被告此部分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亦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偽造之私文書│行使左列偽造│行使左列偽造私│因被告行使左列│被告因而詐得之│宣告刑││號││私文書之時間│文書之地點│偽造私文書而受│財物││││││(即豪登通訊行│損害之人│(金額單位:新││││││之上游通訊行)││臺幣)││├─┼───────┼──────┼───────┼───────┼───────┼──────────┤│1│臺灣大哥大行動│98年4月1日某│臺南市○○路2│⑴蘇進春│向摩斯電訊科技│ 范博登犯 行使偽造私文│││電話門號申請書│時│段169號「摩斯│⑵摩斯電訊科技│有限公司詐得佣│書罪,累犯,處有期徒│││-申請之行動電││電訊科技有限公│有限公司│金5,000元。│刑捌月。如附表二編號│││話門號為098778││司」│⑶臺灣大哥大股││一所示偽造之「蘇進春│││3227號,申請名│││份有限公司││」署名共叁枚,均沒收│││義人為蘇進春。│││││。│├─┼───────┼──────┼───────┼───────┼───────┼──────────┤│2│威寶電信行動電│98年4月1日某│「明谷通信企業│⑴蘇進春│向明谷通信企業│范博登犯行使偽造私文│││話服務申請書-│時│股份有限公司」│⑵明谷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詐│書罪,累犯,處有期徒│││申請之行動電話│││股份有限公司│得佣金4,000元│刑捌月。如附表二編號│││門號為00000000│││⑶威寶電信股份│。│二所示偽造之「蘇進春│││88號,申請名義│││有限公司││」署名共肆枚,均沒收│││人為蘇進春。│││││。││├───────┤│├───────┼───────┤│││威寶電信行動電│││⑴蘇進春│向明谷通信企業││││話服務申請書-│││⑵明谷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詐││││申請之行動電話│││股份有限公司│得佣金4,000元││││門號為00000000│││⑶威寶電信股份│(起訴書記載尚││││53號,申請名義│││有限公司│未核給佣金,但││││人為蘇進春。││││據明谷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郭立屏於偵查││││││││中證稱已將該筆││││││││佣金核給范博登││││││││)。││├─┼───────┼──────┼───────┼───────┼───────┼──────────┤│3│臺灣大哥大行動│98年4月4日某│臺南市○○路2│⑴林瑞益│向摩斯電訊科技│范博登犯行使偽造私文│││通信網路業務服│時│段169號「摩斯│⑵摩斯電訊科技│有限公司詐得佣│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務申請書-申請││電訊科技有限公│有限公司│金5,000元。│刑捌月。如附表二編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司」│⑶臺灣大哥大股││三所示偽造之「林瑞益│││為0000000000號│││份有限公司││」署名共叁枚,均沒收│││,申請名義人為│││││。│││林瑞益。││││││├─┼───────┼──────┼───────┼───────┼───────┼──────────┤│4│威寶電信行動電│98年4月5日某│「明谷通信企業│⑴林瑞益│向明谷通信企業│范博登犯行使偽造私文│││話服務申請書-│時│股份有限公司」│⑵明谷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詐│書罪,累犯,處有期徒│││申請之行動電話│││股份有限公司│得佣金4,000元│刑捌月。如附表二編號│││門號為00000000│││⑶威寶電信股份│。│四所示偽造之「林瑞益│││73號,申請名義│││有限公司││」署名共肆枚,均沒收│││人為林瑞益。│││││。││├───────┤│├───────┼───────┤│││威寶電信行動電│││⑴林瑞益│尚未核給佣金。││││話服務申請書-│││⑵威寶電信股份│││││申請之行動電話│││有限公司│││││門號為00000000││││││││73號,申請名義││││││││人為林瑞益。││││││├─┼───────┼──────┼───────┼───────┼───────┼──────────┤│5│遠傳行動電話/│98年4月15日│凱元電訊│⑴林瑞益│向凱元電訊詐得│范博登犯行使偽造私文│││第三代行動電話│某時││⑵凱元電訊│佣金5,000元。│書罪,累犯,處有期徒│││服務申請書-申│││⑶遠傳電信股份││刑捌月。如附表二編號│││請之行動電話門│││有限公司││五所示偽造之「林瑞益│││號為0000000000│││││」署名共叁枚,均沒收│││號,申請名義人│││││。│││為林瑞益。││││││└─┴───────┴──────┴───────┴───────┴───────┴──────────┘附表二:
┌─┬─────────┬───────────┬───────────┐│編│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偽造之署名之名稱、數量│偽造之署名所在之欄位││號││(單位:枚)││├─┼─────────┼───────────┼───────────┤│1│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偽造之「蘇進春」署名共│⑴「申請人簽章」欄│││門號申請書(含影本│3枚│⑵「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申請之行動電話││⑶「立同意書人」欄│││門號為0000000000號││(影本見警卷㈠第20至│││,申請名義人為蘇進││21頁)│││春。│││├─┼─────────┼───────────┼───────────┤│2│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偽造之「蘇進春」署名共│⑴「申請人簽章」欄│││務申請書(含影本)│2枚│⑵「立同意書人」欄│││-申請之行動電話門││(影本見警㈡卷第21至22│││號為0000000000號,││頁)│││申請名義人為蘇進春│││││。││││├─────────┼───────────┼───────────┤││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偽造之「蘇進春」署名共│⑴「申請人簽章」欄│││務申請書(含影本)│2枚│⑵「立同意書人」欄│││-申請之行動電話門││(影本見偵查卷㈠第21至│││號為0000000000號,││22頁)│││申請名義人為蘇進春│││││。│││├─┼─────────┼───────────┼───────────┤│3│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偽造之「林瑞益」署名共│⑴「申請人簽章」欄│││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3枚│⑵「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含影本)-申請之││⑶「立同意書人」欄│││行動電話門號為0987││(影本見警卷㈠第25至│││790960號,申請名義││26頁)│││人為林瑞益。│││├─┼─────────┼───────────┼───────────┤│4│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偽造之「林瑞益」署名共│⑴「申請人簽章」欄│││務申請書(含影本)│2枚│⑵「立同意書人」欄│││-申請之行動電話門││(影本見警㈠卷第33頁、│││號為0000000000號,││第35頁)│││申請名義人為林瑞益│││││。││││├─────────┼───────────┼───────────┤││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偽造之「林瑞益」署名共│⑴「申請人簽章」欄│││務申請書(含影本)│2枚│⑵「立同意書人」欄│││-申請之行動電話門││(影本見警卷㈠第36頁│││號為0000000000號,││、第38頁)│││申請名義人為林瑞益│││││。│││├─┼─────────┼───────────┼───────────┤│5│遠傳行動電話/第三│偽造之「林瑞益」署名共│⑴「申請者簽名」欄│││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3枚│⑵「申請者簽名/公司負│││書(含影本)-申請││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9││⑶「申請客戶簽章」欄│││00000000號,申請名││(影本見警卷㈠第30至│││義人為林瑞益。││31頁)│└─┴─────────┴───────────┴───────────┘附表三:
┌─┬────┬────────────────┬──────┬─────┐│編│被害人│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林楷洺(│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在雅虎奇摩│98年7月9日上│8,300元│││起訴書誤│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賣相機訊息│午10時59分許││││載為林楷│,使被害人林楷洺於98年7月9日上午│││││洛,業經│10時許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而進行│││││檢察官當│購買,並依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庭更正)│,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范博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劉建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在雅虎奇摩│98年7月10日│8,350元││││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賣相機訊息│上午10時19分│││││,使被害人劉建龍於98年7月10日上│(起訴書誤載│││││午10時19分前之某時上網瀏覽後,信│為20分,業經│││││以為真而進行購買,並依不詳之詐騙│檢察官當庭更│││││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正)許│││││額之款項匯入范博登上開帳戶內。│││├─┼────┼────────────────┼──────┼─────┤│3│陳敏瑤│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在雅虎奇摩│98年7月11日│8,350元││││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賣相機(起│晚上8時5分許│││││訴書誤載為手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訊息,使被害人陳敏瑤於98年7││││││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10時許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而進行購買,並依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范博登上開帳戶││││││內。│││├─┼────┼────────────────┼──────┼─────┤│4│鄭佩莉│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在雅虎奇摩│98年7月13日│19,800元││││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賣手機訊息│(起訴書誤載│││││,使被害人鄭佩莉於98年7月10日下│為10日,業經│││││午2時許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而進│檢察官當庭更│││││行購買,並依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正)某時│││││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范博登上開帳戶內。│││├─┼────┼────────────────┼──────┼─────┤│5│程邦豪│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在雅虎奇摩│98年7月13日│8,200元││││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賣相機訊息│中午12時5分│││││,使被害人程邦豪於98年7月12日上│許│││││午10時(起訴書誤載為13日12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5分許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而進行購買,並依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范博登上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