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嘉和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張詩尉 (另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僱請 周堯 賸(另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謝嘉和,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僱請 全秋旺 (另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金志豪 (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叁年確定),其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100年6月16日9時許,由張詩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供為兇器使用之鏈鋸1臺、鋤頭2把,並由 周堯賸 負責駕駛張詩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搭載張詩尉、全秋旺、金志豪、謝嘉和,至國有非屬保安林,而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之南投縣○○鄉○○段○○號(九層坑山區,座標為X:239167,Y:0000000)之林地內,周堯賸在車內等候,由張詩尉、全秋旺、金志豪、謝嘉和分別以鏈鋸、鋤頭將已遭不詳之他人砍伐而殘存於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樹頭1棵挖取、切割後,而竊取該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約100公斤得手。復為搬運上開樹頭,而以上開吉普車將樹頭載運下山,嗣由張詩尉變賣銷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展 」之成年人,得款14,000餘元。
㈡100年6月21日7時許,周堯賸駕駛由張詩尉向友人借得之
車牌號碼不詳廂型車,搭載張詩尉、全秋旺、金志豪、謝嘉和,至上開林地內,張詩尉、全秋旺、金志豪、謝嘉和分別以留置於該地之上開鏈鋸、鋤頭,將已遭不詳之他人砍伐而殘存於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樹頭2棵挖取、切割後,而竊取該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約200公斤得手。復為搬運上開樹頭,而以上開廂型車將樹頭載運下山,嗣由張詩尉變賣銷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展」之成年人,得款26,000餘元。
㈢嗣因張詩尉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所持用之插用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嘉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詩尉、周堯賸、全秋旺、金志豪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0號案件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執行機關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技士 何志宏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牛樟木盜採位置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年10月29日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1年9月12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1月7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2幀、現場測量GPS座標照片1幀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所定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行為,而非直接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僱使他人而與其夥同竊伐森林立木,則其僱使他人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
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相繩,而不能僅以僱使他人犯罪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嘉和與同案共犯張詩尉、全秋旺、周堯賸、金志豪在國有而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領之林地內竊取屬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木,被告雖係由張詩尉所雇用,然張詩尉本身亦親自到現場搬運上開森林主產物,故被告與張詩尉及其他共犯間,仍屬結夥關係,且以被告與張詩尉、周堯賸、全秋旺、金志豪共同竊取之森林主產物重量分別達100公斤、200公斤,重量非微,竊得後無法輕易以手拿取乙情,足見被告及共犯5人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㈡又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仍祇
成立1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張詩尉、周堯賸、全秋旺、金志豪2次所為雖均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各僅有
1竊取行為,只各成立1罪。㈢又被告與張詩尉、周堯賸、全秋旺、金志豪持以行竊未扣案
之鏈鋸、鋤頭等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並用以切割、挖取系爭贓物,業據張詩尉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0號案件審理時 陳明 在卷,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森林法第52條之罪,亦為刑法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併予敘明。
㈣被告與張詩尉、周堯賸、全秋旺、金志豪就本件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先後2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其他共犯共
同結夥、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行為實不足取,又其與共犯共同竊取業遭他人砍伐所剩之樹頭,重量分別為100公斤及200公斤,所竊得上開森林主產物之山價分別為8,387元、16,774元,難謂情節非重,且銷贓款項均鉅,兼衡以鏈鋸1臺及鋤頭2把竊取之手段,被告僅係受僱而被動參與,情節稍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意旨參照),且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分別應予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又被告與張詩尉、周堯賸、全秋旺、金志豪所竊取之上開森林主產物,重量分別為100公斤、200公斤,此情業據張詩尉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而上開森林主產物之市價分別為8,387元(以被害材積0.
091立方公尺乘以市價每立方公尺92,166元)、16,774元(以被害材積0.182立方公尺乘以市價每立方公尺92,166元),再均扣除貯木整理費50元、卡車運費400元後,其被害山價應各為7,937元、16,324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1年9月12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01年11月7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應各併科其所竊贓額2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即15,874元、32,648元),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之鏈鋸1臺、鋤頭2把,雖均係張詩尉所有且係供被
告及張詩尉、周堯賸、全秋旺、金志豪共犯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所使用之物,然均已滅失,業據張詩尉於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450號案件審理時供明在卷,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
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1輛,雖係張詩尉所有並用以載運上開森林主產物之用,然其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及其他共犯就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實有逾相當性之原則,本院認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未扣案之廂型車1輛,雖係供被告及其他共犯用以搬運上開森林主產物所用,然係張詩尉向他人所借得,並非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有,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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