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進生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78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進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7至9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抗告人就其所犯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於法相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多罪合併執行,希望法院定執行刑時能多減些刑期云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計9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並尊重各該確定判決之原裁判法院就各該犯行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所量定之刑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0年10月以下,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抗告人請求合併定執行刑時再減輕刑期云云,自無足採。本件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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