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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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志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志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97年
8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6、7月間」、第7及8行「於97年8月21日向 何家瑋 行騙,致何家瑋陷於錯誤,匯款4507元進入該帳戶中」應補充為「於97年8月21日利用skype交友平臺向何家瑋謊稱為女學生欲進行援交,致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上網之何家瑋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0分許至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4,507元進入該帳戶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湯志誠提供上開渠所有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何家瑋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衡 諸渠 等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媒體廣為報導後,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行為殊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併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