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琮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琮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黃色圓形錠劑半顆(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丸半顆」更改為「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黃色圓形錠劑半顆(驗餘淨重0.1774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蕭琮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二級毒品,為單純一罪。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黃色圓形錠劑半顆,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無訛,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不該當該條項之罪,併予陳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另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及持有之數量尚非甚鉅、持有毒品時間,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黃色圓形錠劑半顆(驗前淨重0.1810公克,因鑑驗耗損0.0036公克,驗餘淨重0.177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供鑑定之部分,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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