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永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昌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林海祥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森林法│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併│有期徒刑8月│││科罰金新臺幣1900││││00元││├───────┼────────┼────────┤│犯罪日期│100年7月6日至同│100年8月12日│││年月7日││├───────┼────────┼────────┤│偵察機關案號│士林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偵字第8731號│偵緝字第360號│├───┬───┼────────┼────────┤││法院│士林地院│高等法院││├───┼────────┼────────┤│最後事│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實審││684號│1812號││├───┼────────┼────────┤││判決│101.2.29│101.10.5│││日期│││├───┼───┼────────┼────────┤││法院│士林地院│高等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判決││684號│1812號││├───┼────────┼────────┤││判決確│101.3.26│101.10.5│││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