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義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勝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劉勝義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詎劉勝義於假釋期間,竟於下述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3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號前,因見 李玉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啟動該機車電門方式竊取該車得手(機車部分業已發還李玉華)。
(二)又於102年3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前述竊得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巷○○弄時,見 陳錫龍 與其妻 張素嬌 行走在該巷弄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先將機車停放在巷口,並快速衝向陳錫龍,佯裝欲毆打陳錫龍,陳錫龍見狀即以手抵擋,致夾於腋下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渣打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金融卡、臺銀金融卡、郵局金融卡、一信金融卡各1張、渣打銀行支票本1本及現金新臺幣1萬元《現金部分業經陳錫龍領回》)掉落在地而未及防備之際,劉勝義即趁機拾起該皮包得手並跑向巷弄口騎車離去。
(三)復於102年4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因見 林曾美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啟動該機車電門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機車業已發還林曾美麗)。
(四)嗣經李玉華、陳錫龍、林曾美麗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前往劉勝義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居所,經 鄧義妹 同意搜索,而扣得劉勝義前述犯行所穿著之卡其色長褲1條、黃色雨衣1件、藍色拖鞋1雙及現金新臺幣1萬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錫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勝義所犯搶奪罪、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勝義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9、88至91頁,本院卷第20至21、23至24頁)。
二、證人李玉華、林曾美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9至30、38至40、45至46、51至52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錫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至15、101至102頁)。
四、證人張素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6至19、10
1至102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6張、現場模擬照片6張、查獲照片10張及搜索平面現場草圖1份(見偵查卷第21至23、27、32、35至36、41、43、48至49、53至56、58至64、66至75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劉勝義就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及搶奪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劉勝義素行不良、前科累累,自年輕時起即屢犯竊盜、搶奪等案件,並多次進入監所執行、矯治,詎其於假釋期間,又竊取證人李玉華、林曾美麗之機車,且趁告訴人陳錫龍及其妻子行走於無人巷弄不及防備之際恣意搶奪告訴人財物,其行為造成證人及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前述矯治處分未達教化之效,實應予以重判,惟念被告已將竊盜、搶奪所得之機車、現金分別返還予證人及告訴人,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搶奪部分我不要告他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01頁背面),以及其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並參酌蒞庭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二)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於扣案之卡其色長褲1條、黃色雨衣1件及藍色拖鞋1雙,為警方比對犯罪嫌疑人使用,並非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