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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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隆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隆慶因犯公共危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隆慶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同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於數罪併罰案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6月,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共│有期徒刑│105.06.17│彰化地院│105.07.12│同左│105.08.02│││危險│3月,併││105年度│││(已於105.││││科罰金新││交簡字第│││08.29易科││││臺幣1萬││1323號│││罰金執行完││││元,徒刑│││││畢)││││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公共│有期徒刑│105.05.07│臺中地院│105.10.31│同左│105.11.28│││危險│2月,併││105年度│││││││科罰金新││沙交簡字│││││││臺幣2萬││第1107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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