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錦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竹交簡字第4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金錦嵩自民國101年7月
12日凌晨零時許起,在臺北市○○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道○號○路90.8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
3條第4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為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檢察官倘欲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亦應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再議期間提出再議為前提,亦即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係合法撤銷,且經確定後,檢察官方能繼續偵查或起訴,此乃法理上所當然,倘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致被告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再議期間聲請再議,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情況下,檢察官即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金錦嵩因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66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6萬5,000元,經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243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8月22日至102年8月21日,上開應遵守義務之期間為101年
8月22日起至102年2月21日止,嗣因被告未如期繳納上開處分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6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93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
5月24日以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就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2年6月7日繫屬本院審理等情,此固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6日竹檢榮宜102撤偵108字第4323號號函等件附卷足稽。惟查,被告為韓國籍人,在臺並無戶籍地,其前所陳報居留地址為基隆市○○區○○街○○○巷○○號,現居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6樓,然被告已於101年8月6日出境,並無居住於居留地址或現居地址,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414號卷第11頁),而檢察官於102年3月26日作成之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竟仍向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居留地址及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6樓居所地址送達,經於102年4月12日分別寄存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後,迄今被告均未前往領取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102年度撤緩字第93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414號卷第14頁),檢察官亦無對未在我國境內之外國籍被告為公示送達,則檢察官對於被告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然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迄今亦未簽收受領,致被告無法依法行使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尚未終局確定,則原緩起訴處分尚不能視為已經合法撤銷,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102年5月24日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院自應改依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
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王婉如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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