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121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志鋒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471號、104年度聲戒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志鋒(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4年3月13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證明書附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有表達障礙,也有身心手冊,懇請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撤銷戒治處分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件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合計62分(靜態因子合計51分、動態因子1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4年3月13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該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人廖志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6至28頁)。原審因而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伊有表達障礙,有身心手冊,請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