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3日2時45分許,酒醉駕駛車號0000
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與士商路口時,
因酒醉駕駛不慎撞及由第三人 徐瑞陽 騎乘的LB5551號機車
,致使徐瑞陽受傷。
2肇事的630CT號營業小客車,已由第三人仁久汽車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仁久公司)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仁久公司書面通知
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契
約賠付第三人徐瑞陽新台幣(下同)16534元。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保險單條款第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
償。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6534元,及自98年1月27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申請書
、診斷證明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等
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
車禍資料,有該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明定。本件被告經
警方對之採測呼氣酒精濃度為1.43mg/l,有網路調閱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165號起訴書附卷可
憑,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
3、是原告於將保險給付16534元給付予徐瑞陽後,就16534元
範圍代位行使徐瑞陽對被告之請求權,於據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34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
可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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