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煥傑(已歿)上列被告因涉嫌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認被告張煥傑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煥傑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本院,有該署106年7月14日桃檢坤雲106調偵516字第06260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1枚可參。惟查,被告戶役政資料個人註記及特殊記事均為「死亡」、特殊記事日期則為「105年12月13日」;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經本院函囑派員查訪後,亦覆略以:被告未居住於該地、業已除戶等語,上情分別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年7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37417號函暨檢附之查訪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綜上,可認被告死亡一事屬實,應依前述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雖有見解認為: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之地位,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若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訴訟繫屬時因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但是,本院認為:訴訟行為之合法性要件雖有法律明文規定,但訴訟行為之無效者,屬於自始、當然、絕對地無效,對於程序安定性有極為嚴重之動搖,本不宜輕易認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並未區分繫屬前後之情形,並無特別為限縮解釋或法之續造之必要。換言之,特別將被告案件繫屬前或後死亡者,分別以該條第1款、第5款為區別者,除了毫無實益之外,有程序安定動搖之風險,且可能導致將來若有事實認定之不同時,相關時效之認定、救濟之期間益生疑義(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審易字第170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8號判決相關法律見解,均可參照)。以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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