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2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9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鄭00非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洪00非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2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000(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鄭000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鄭0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鄭000之扶養費新臺幣12,388元。
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將來扶養費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於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2年9月13日提起反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將來扶養費等,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之反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4年5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鄭000(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雙方不合,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婚字第235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並未達成協議。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適合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照顧兩造雖有協議互相分擔,惟未成年子女自幼多由聲請人母親幫忙照顧,與聲請人較為親近,晚上皆與聲請人同睡。而相對人多次在爭吵時有拍打及摔擲物品之行為,情緒控管不佳,已對未成年子女造成心靈上之恐懼。再者,相對人多次無故離家,放任聲請人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實非善意父母,故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實屬不利。
㈡、聲請人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能力,聲請人身體健康、有正當職業,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深厚,聲請人之母及胞姐亦能隨時提供支援。聲請人過往亦無照顧子女不當或疏忽之情事發生,足見聲請人較相對人更能給予未成年子女妥適之教養,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任之。
㈢、社工訪視報告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聲請人認依目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無不妥之處,故上開建議應較為合適。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0年台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775元,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故本件應以每月24,775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㈡、兩造皆有工作,故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兩造每月各應負擔12,388元(計算式:24,775×1/2=12,3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請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定相對人分期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等語。
四、並聲明: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㈡、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388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多有限制,故相對人認未成年子女應與相對人同住照顧為佳,理由如下:
1、未成年子女為相對人42歲高齡懷胎所生,母女連心,感情深厚,隨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相對人與相對人間更是無話不談,默契十足。又相對人為公務人員,作息可完全與未成年子女相互配合,且同住之母親及胞姐亦可從旁協助,並無任何照顧不便之情形。另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為同性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者,最為適宜。未成年子女雖然年齡尚幼,然其勢必面臨青春期等生理心理上變化,僅有同為女性之相對人始因親身經歷而能理解。
2、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處最無壓力。兩造離婚前,相對人隻身處於婆家生活環境,與聲請人相較,聲請人重視以母為尊之家族集體活動,經常忽視相對人感受及意願。相對人認為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同住照顧,比較能真正抒發自己、不被壓抑,較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
3、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之多元教養著力甚深,請本院參閱相對人112年9月13日家事反聲請狀附件之教養計畫。另相對人較為關照未成年子女面臨父母離異之情緒,相對人所為皆由未成年子女立場著眼,期能守護未成年子女於面臨瓦解家庭關係下仍能保有童心不被迫長大。相對人期望雙方能就未成年子女立場及確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雙方能各擅其場,讓各自擁有之支援及資源能加乘予未成年子女,而非互相競爭消抵,以友善父母共親職方式,共同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計畫部分,相對人認為教育形式多元不僅受限於學校教育,應該培養未成年子女擁有面對所處環境及解決所遇問題的能力。
㈡、就社工訪視報告,茲陳述意見如下:
1、相對人由未成年子女立場出發,一貫主張共同行使親權。相對人認為以目前時代進步,且未成年子女需要父親也需要母親,亦認為雙方都愛護未成年子女,更應共同在愛護未成年子女之前提下相互協力、共同努力減少夫妻離異對子女之衝擊。因此相對人係對訪視社工表達,不論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均同意共同行使親權。
2、相對人係居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綜合考量,爭取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未表示不讓未成年子女變動生活環境。相對人爭取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非因聲請人所提探視條件不符期望而已,更是認為以男女不同之思維、處事,及相對人昔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期間均親力親為,母女間互動良好且情感依附關係深重。因此相對人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實係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次要因素始為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相對人已明確告知若任主要照顧者將帶未成年子女至桃園生活。
3、相較於相對人,聲請人顯然更不重視未成年子女感受。若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願意保持積極向聲請人告知及溝通討論子女事務之責任,藉以降低夫妻離異對未成年子女之衝擊。是相對人更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4、相對人認社工建議之一般會面交往探視時間實在不足。鑑於未成年子女年齡尚幼,尚有餘裕安排休閒活動,以及相對人均會充分利用時間與未成年子女談心、討論及遊樂。相對人認為雙方不問何人為主要照顧者,均會全力以增加陪伴未成年子女為優先,故以相對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方案為最佳。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屬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可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而臺中市地區110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4,775元,子女之扶養費用尚可依24,775元定之,方符兩造資力及法律規定。
㈡、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自應各依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審酌兩造均正值壯年,俱為公務員,收入固定,惟相對人因離婚調離臺中後,北部無同等職位之空缺,僅得自願降薪繼續服公職,因此薪津短少主管加給,此外又身無長產。反觀聲請人,其居住在自家所有之房產,並無租屋需求,考量兩造收入平均起見,兩造應按1比1之比例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爰以按月12,388元為主張。
㈢、另為恐日後聲請人有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請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聲請人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三、關於會面交往部分: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請本院酌定如相對人112年7月24日家事陳報狀、同年9月13日家事陳報狀內容所示等語。
四、並聲明:
㈠、未成年子女鄭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鄭0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388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的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1、兩造於104年5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2年6月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35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35號和解程序筆錄、戶籍謄本、臺中○○○○○○○○○112年5月4日中市太戶字第1120003150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首堪認定。是聲請人及相對人均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核屬有據。
2、聲請人及相對人互相指稱對方有前揭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事由,各自主張由自己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均不足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有不適任子女親權人之事實。又兩造固又互為指摘他造有不適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攻擊防禦方法,惟均未能提出明確事證證明各自主張為真,且各自所陳述情狀,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核係為爭取子女單獨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行使,所為流於主觀或缺乏實據之指述,本院均無以此認定兩造有不適任親權之情事。
3、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據本會了解,在身心部分,兩造皆自述身體健康狀況良好,訪視過程中觀察兩造皆未有明顯疾病特徵及外傷,談吐順暢、四肢活動自如;而就經濟方面,兩造皆稱其等為公務員,收入扣除支出尚可儲蓄;另就支持系統上,原告(按即聲請人,下同)自述其父母親、大姊可協助原告經濟及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而被告(按即相對人,下同)則自述其父母親及手足們皆可協助被告經濟及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兩造各項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兩造皆陳述目前未成年子女就讀新高國小二年級,而兩造皆稱有可用親友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另原告自述其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固定每週六、週日休假,而被告自稱其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8點30分之間,下班時間為下午5點至下午5點30分之間,固定每週六、週日休假,另兩造皆可陳述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日常生活及學校狀況。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兩造在有可用支持系統下,皆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需求及提供合理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原告同住,若日後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原告會安排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原告目前之住所,此住所為原告母親名下之房產,而觀察此客廳擺設整潔,白天採光較佳,原告預計安排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間尚屬整潔,就外部觀察,此住所與其他住戶相連,路程約3鐘有一間學校,走路約2分鐘內有諸多店家,生活機能便利;另被告自述未來若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被告預計安排未成年子女回到被告娘家居住0○○市○鎮區○○街00巷0號),此住所為被告父親名下房產,未來未成年子女可有自己的房間。綜上所述,原告目前居住地並無不妥之處,而被告未來有將安排未成年子女居住於他處之打算,故本會並無法針對被告日後照護環境進行評估。4.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但被告在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以傾向未成年子女意願為主。而原告認為被告可每月單數週週六至週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過夜會面;另被告則表示,若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原告可於每月單數週週五晚上7點至週日晚上6點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過夜會面,而若遇到連續假期,便可於連續假期第一日會面至最後一日。綜上所述,就會面交往上,兩造對於日後之會面交往規劃皆屬合理,且兩造目前尚可協調未成年子女們的會面,本會認為未來尚可期待兩造成為友善父母。5.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就讀新高國小二年級,原告表示未來若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而原告預計未來讓未成年子女東山或居仁國中,亦或是讓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中學,學校之選擇原告仍會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另原告述其期望未成年子女至少有研究所之學歷,而若未成年子女升學意願高,原告自述其皆會支持,就學費部分,原告稱其皆會支持;被告則自述預計未來讓未成年子女就讀東勢國小,國中部分則為東安國中,另被告表示其期望未成年子女至少需有大學之學歷,若未成年子女升學意願高,被告自述其會支持且可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綜上所述,本會認為兩造對於未來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皆陳述期待,而評估兩造未來教育規劃尚屬合理。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保密,建請鈞院參考未成年子女訪視紀錄表。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理由:據訪視了解,兩造皆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惟被告對於未來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以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為主。而就了解,兩造在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且兩造皆能陳述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狀況及學校狀況,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亦皆有初步想法,另兩造工作之餘皆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合理之親職時間,對於未來會面規劃上,兩造皆尚屬合理。綜上所述,評估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然考量兩造目前尚未有明顯重大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兩造目前尚能互相協調未成年子女會面事宜,又兩造皆期望未來能與對造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事項,本會認為讓兩造雙方合作,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也較符未成年子女們之利益,故建議本案可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另就主要照顧者部分,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尚屬了解,而未成年子女現階段皆由原告負責照料,就本會觀察原告目前照料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妥之處,而被告雖有照料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惟被告於訪視期間不斷稱期望也以不變動未成年子女生活地為主,故本會認為依繼續性原則,建議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應較合適。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一般探視。理由:據訪視了解,被告現階段皆有持續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且兩造皆稱原告現階段並無阻擋會面之情形,本會認為兩造未來尚有成為合作式父母之可能,另就訪視了解,被告並未有明顯重大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原告對於日後會面規劃皆屬合理,故建議本案應可用一般探視之方式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子關係,以維護其等會面之權利。」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9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209004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4、兩造應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c-ustody)非但能促進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未成年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未成年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前開調查事證之結果、社工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兩造均具適足親職能力、親屬支援,故兩造均同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兩造經離婚,子女須面對家庭結構之解離與變動,此時更須父母親之關愛與呵護,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故離婚之父母,更應學習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以協助子女調適其心理,自不應以雙方過往感情恩怨為由,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同受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利,父母雙方相同重要,此乃未成年子女對父母自然親情之流露,兩造既均有一定親職能力,自無剝奪一造盡照護未成年子女義務之機會,而令對造單獨承擔照護之責而身心受累,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與母,始終不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同具不可代替性,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是本院經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意願及心理期待,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
5、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二所示,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本院復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同住,受照顧狀況良好,且聲請人亦無不良習性,暨綜合審酌前開訪視結果、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與兩造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等一切情後狀,本院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宜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另酌以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因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聲請人之生活息息相關,故就有關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聲請人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參酌兩造、社工訪視報告之意見,酌定兩造之照顧同住方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於兩造所提出之照顧同住方案,依法僅供法院參考,不能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次查:
1、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與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認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又兩造均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兩造每月各負擔12,388元等語,顯見兩造均願以每人每月12,388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兩造上開陳述,本院雖認有併予斟酌之必要,惟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亦應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妥適審酌(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參照)。
2、承上,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支出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得以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另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32,421元,又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等標準,亦有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
3、次查,聲請人為碩士畢業,現為公務員,每月收入約70,000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51,500元、111年給付總額1,031,732元、110年給付總額831,275元。相對人則為碩士畢業,現為公務員,每月薪資約75,000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0筆,財產總額839,360元,111年給付總額1,147,508元、110年給付總額926,931元等情,各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畢業證明書、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社工訪視報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及酌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註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參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所主張之數額等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4,775元為妥適;另衡酌聲請人與相對人均正值青壯年,皆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亦無事證可認兩造工作能力有顯然差距,故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為公允,亦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12,388元(計算式:24,775÷2=12,388)。準此,聲請人請求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388元,依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始期,雖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惟本院認本件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故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宜以本裁定確定之日,作為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之始點為妥。
4、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至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查,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亦同時酌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而相對人既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其請求聲請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法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核與本案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國敬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鄭000(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5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如需相對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國外)。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含安親、補習等事項,惟不含出國遊學事項)。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及辦理銀行、郵局金融帳戶、及商業保險等相關事宜。
附表二:
聲請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鄭000(下簡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子女年滿16歲止,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1、於每月第二、四、五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星期日下午6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2、農曆春節期間,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自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三下午6時止,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自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六下午6時止,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大年初三下午6時至大年初六期間,輪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前開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上開㈠所示照顧同住時間,相對人當日照顧同住權停止。
3、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10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6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1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20天,寒假部分,如屬聲請人前款所訂之照顧同住日,則相對人須將子女送回聲請人,於前款期間屆滿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10天)。
㈡、兩造於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雙方得另行協議,惟若協議不成,仍應依前項所定時間、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但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自行至聲請人住所接取子女。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結束時,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相對人住所接回子女。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照顧同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雙方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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