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0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旻翰選任辯護人江楷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44、23570、262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轉匯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其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知悉上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先後詐騙附表所示之戊○○、己○○、丁○○及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丙○○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轉匯入指定帳戶。嗣經戊○○、己○○、丁○○及乙○○察覺有異,報警後,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己○○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43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18144號卷第35至42頁,偵26252號卷第37至43頁)、被告提出之其與「EvaZheng」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347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650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顧問公司工作,月收入約為新臺幣4萬元,未婚,要扶養阿嬤(見本院卷第43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4罪,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4罪彼此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0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據此,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業已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款項並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及卷證出處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至同年00月00日間假借投資詐騙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60萬元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6252卷第23-32頁)⒉告訴人丁○○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26252卷第95頁)⒊告訴人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6252卷第99-117頁)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分許45萬元111年11月18日晚上6時16分許5萬元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20萬元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4分許50萬元2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9分前某時許至同年00月00日間假借投資詐騙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60萬元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3570卷第13-26頁)⒉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2偵23570卷第34-35頁)⒊告訴人己○○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112偵23570卷第36頁)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11月12日凌晨1時44分許5萬元、5萬元111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5萬元、5萬元111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6分許5萬元111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7分許5萬元111年11月12日上午11時43分許20萬元3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111年11月18日晚上9時26分前某時許至同年00月00日間假借投資詐騙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7分許10萬元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8144卷第9-10、11-12頁)⒉告訴人戊○○之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2偵18144卷第20-23頁)⒊告訴人戊○○提出之「金牛國際」投資平台網頁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18144卷第24頁)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8分許10萬元111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5分10萬元111年11月24日中午12時9分10萬元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7分10萬元4乙○○(即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111年10月7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假借交友方式詐騙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3分5萬元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7650卷第27-31頁)⒉告訴人乙○○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2偵27650卷第53-55頁)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5分5萬元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50分10萬元111年11月19日中午12時17分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