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億祥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億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億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蕭億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299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0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9月8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基隆地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9月15日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92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1月10日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1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3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12年1月31日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次)、1年1月(2次)、1年2月(7次)、1年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112年1月31日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1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12年6月14日確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另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484號裁定抗告駁回,被告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0頁)。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及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至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於112年7月11日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各罪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業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0頁),本件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本院前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略以:受刑人尚有一詐欺案件已由新北地院判決,請求由新北地院統一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本院刑事庭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見本院卷第51、53、65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取財等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與其另犯之詐欺案件業經新北地院判決部分,合併由該院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本院既已受檢察官聲請,自仍應依法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如認其尚有其他案件罪刑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0月01日110年06月24日110年06月10、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842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0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4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111年度基金簡字第69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92號等判決日期110年07月29日111年06月30日111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111年度基金簡字第69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92號等判決確定日期110年09月08日111年09月15日112年01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69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75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12號編號4.5.6.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3次)①有期徒刑1年(2次)②有期徒刑1年1月(2次)③有期徒刑1年2月(7次)④有期徒刑1年3月(4次)有期徒刑1年1月(2次)犯罪日期110年07月16日110年07月11、15、16日110年07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07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79號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27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13號等111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45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05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13號等111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111年金訴字第234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01月31日112年01月31日112年06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1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6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第85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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