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安妤選任辯護人林芥宇律師
盧健毅律師(於112年9月2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47號、112年度偵字第3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分別為個人信用、身分之表徵,均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我國國民更均領有國民身分證,故無正當理由同時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者,常係財產犯罪之行為人為取得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逃避檢警追查所用,若將自身身分證件及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開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所轉入之款項遭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壬○○之聯絡,在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肯德基速食店前,將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師公」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庚○○知悉該人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提供A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庚○○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師公」並持上開證件照片、行動電話門號,以庚○○名義再申設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嗣「師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各轉匯至庚○○之A、B帳戶,再遭人將贓款提出或轉帳至其他帳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辛○○、丁○○、戊○○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壬○○之聯絡,在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肯德基速食店前,將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師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壬○○將「師公」的聯絡資料給我,我就用通訊軟體飛機跟「師公」聯絡,「師公」說他們在做外匯投資需要帳戶,之後我有詢問壬○○,壬○○覺得可以,之後我就把上開資料提供給「師公」,並取得1萬元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壬○○當時是男女朋友,是信任壬○○的說詞才提供上開資料,並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人將贓款提出或轉帳至其他帳號等情,業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2432號函檢送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34685號卷第229至2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8576號函檢送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4685號卷第243至247頁)在卷足憑。是如附表所示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信用,國民身分證件則係關於個人之真實身分與年籍,而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國民身分證更是我國任一國民均具備之物品,又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具有相當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僅提供熟識而具有信賴基礎之親友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另伴隨網際網路普及,應運而生之網際網路服務業者或應用程式業者為保障其會員之使用者個人權利、提升服務品質,均會對申請註冊者進行一定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之真實性,減少垃圾註冊,並提高用戶帳號安全性,且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方式為之,已蔚為社會現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同時收購別人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件,仍提供上開資料者,主觀上應認識所提供資料可能作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詐欺之犯罪所得使用,且相關詐欺不法所得經輾轉處分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等節均已有所預見。查被告為成年人,且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擔任物流理貨之工作經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是其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蒐集銀行帳戶資料、身分證資料、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遂行詐騙等現況,主觀上自當有所認識。
2.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是年籍不詳之人找我拿門號、身分、A帳戶資料,我沒有去查對方說的外匯公司是哪家公司等語(見偵23047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50頁),可見雙方並非熟識,亦無特殊情誼,信賴關係尚非穩固,被告亦未查明「師公」所稱之外匯公司是否真實存在,被告在此情形下,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憑對方三言兩語之要求,即將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交付給「師公」,被告就「師公」如何使用A帳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該等資料如何取回等情,亦均僅能憑對方片面陳述及任憑對方是否主動聯繫,並單純仰賴對方主動交還,顯見被告對於日後是否能取回A帳戶或該帳戶、身分證、門號是否會遭盜用等事毫不在意,又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是倘對方確為從事外匯之買賣,自得找尋渠等任職公司之員工或有信賴基礎之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以公司帳戶轉匯,卻捨此不為,而向素昧平生之被告索取行動電話門號及A帳戶資料,另外還要額外支付1萬元予被告賺取,自是不合常理,又壬○○於偵訊時陳稱:我知道將存摺借給別人可能會被拿去犯罪,我也有跟被告說可能有這個問題,但被告說我們都沒有工作,所以還是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等語(見偵23047號卷第146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資料、A帳戶資料,並極可能持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貪圖無庸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得金錢報酬的不法利益,仍將上開資料提供予「師公」,足認被告甘願承擔本案帳戶或其身分、門號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資料,將可能供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護,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及增訂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在未增訂此獨立處罰規定前,現行司法實務針對人頭帳戶係以其他犯罪(例如:詐欺罪、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新法施行後,就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
2.新法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人頭帳戶案件,自應依具體個案認定是否該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3.由於本件被告已構成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與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該A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A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影本、門號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幫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即提供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行為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門號、個人資料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獲得隱匿,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惟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參考,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供稱賣得A帳戶資料、行動電話、身分證資料,取得現金10000元已與壬○○一起花掉等語(見偵23047號卷第132頁),而該贓款一同花用亦已無從細究何人分得若干,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比例平均分擔。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0000元,就被告分得5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1丙○○(未提告)111年9月初某日至同年10月7日間佯稱透過博弈網站匯款儲值下注玩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陳志鵬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5日9時20分許匯款4萬元B帳戶111年9月5日10時12分許匯款16萬4000元(超過4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陳志鵬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6日10時28分許匯款5萬元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B帳戶111年9月6日10時41分許匯款50萬(超過15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2辛○○111年8月底某日至同年9月8日佯稱下載虛擬貨幣投資APP跟著客服指示匯款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陳志鵬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5日11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B帳戶111年9月5日11時37分許匯款30萬元(超過1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張晨萱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5日12時18分許、2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A帳戶111年9月5日12時35分許匯款13萬元(超過1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3丁○○111年7月底某日至同年9月5日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跟著客服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陳志鵬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5日11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B帳戶111年9月5日12時21分許匯款28萬9000元(超過1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4己○○111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6日佯稱透過WEEX投資網站註冊會員跟著客服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陳志鵬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7日9時30分許轉帳3萬元B帳戶111年9月7日10時12分許匯款5萬9000元(超過3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5戊○○111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6日佯稱依指示匯款買澳門彩券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陳志鵬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7日13時11分許匯款3萬9000元B帳戶111年9月7日14時8分許匯款9萬9000元(超過3萬9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6乙○○111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7日佯稱透過加入網路經銷商依指示匯款投資經營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陳志鵬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7日15時25分許匯款30萬元B帳戶111年9月7日15時43分許匯款32萬6000元(超過3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