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谷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莊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谷嶔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谷嶔曾於民國89及90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其他毒品、槍砲案件合併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9日20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山柑69之1號住處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日17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福田里4鄰5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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