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7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王國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前開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9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3888號駁回上訴確定;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0年6月7日撤銷假釋,而不構成累犯。
」補充更正為「王國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93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9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被告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388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嗣丙案經減刑並與前開甲案、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98年9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尚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係在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3年3月18日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3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縱其本件犯罪,係在經觀察勒戒、強制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王國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此部分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等語,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0720號被告王國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義民巷1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前開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9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3888號駁回上訴確定;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0年6月7日撤銷假釋,而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6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4之182號11樓之2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7日12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4之182號11樓之2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為1.72公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2組等物,且經警帶至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仁武
172)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
0年11月10日高市機字第1000016658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為
1.72公克),除檢驗用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6公克外,餘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惟量微無法有效秤重,袋上之毒品已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專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於偵查中坦認不諱,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末查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檢察官楊慶瑞檢察官游欣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楊文玲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