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顯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第1243號),前經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27日以91年度易字第1856號判決冒名人 李光明 有罪,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台非字第3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略以:被告呂明顯明知其於民國90年4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金義美冰店」將其所簽發,交付 宋英亮 之票號:FAA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2萬元,發票日為90年5月15日之支票1張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90年5月18日前往金融機關,以支票業於90年4月10日左右在高雄市○○○路○○○巷○號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請書,而向該管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偵查不特定之人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嗣因宋英亮於90年5月17日將上開支票交付 趙長順 調現周轉,趙長順委託友人 陳龍俊 代為向付款銀行提示,經陳龍俊之妻 陳蔡珠香 於90年5月18日持上開支票前往高雄企銀經武分行提示不獲兌現,始悉上情,因而認被告呂明顯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㈠、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5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則修正提高為10年;㈡、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是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被告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者,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又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撤銷通緝之通知或公告,準用前條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87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可見通緝之公告對被告而言,係就具體之遭通緝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即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對被告產生一定之不利益,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至於撤銷通緝之公告,解除上開對被告之不利益,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亦應為行政處分性質。
㈠、本件被告呂明顯前因上揭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呂明顯合法傳喚未到,拘提未獲,由本院於91年10月17日發佈通緝,然遭李光明冒名頂替,使本院誤以到案之李光明為被告呂明顯,李光明則因殺人未遂案件於91年10月28日執行羈押,前開以被告呂明顯為被通緝人之通緝案件,亦於91年11月14日撤銷通緝在案,此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然李光明上開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該判決被告姓名仍列呂明顯,另以裁定更正被告姓名應為李光明)確定後,李光明因未到案執行,遭檢察官通緝,因通緝之人別仍為呂明顯,經呂明顯於93年6月7日到案,陳稱未曾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亦未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34號案件審理時到庭等語,復經比對筆跡及戶役政資料照片,始知悉涉犯殺人未遂案件之人為李光明,而其冒名頂替,在呂明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即本院91年度易字第1856號判決案件)應訊受審等節,業據呂明顯陳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緝字第1430號卷第8至9頁),並有呂明顯當庭書立姓名之筆跡、李光明冒名應訊之筆錄簽名、其2人國民身分證照片、戶役政照片、刑事資訊查詢作業系統等件在卷可稽(同前卷第10至12、14、17頁),且李光明因殺人未遂案件為警查獲時,於警詢時留有指印指紋,經送鑑定,與呂明顯之指紋卡指紋不相符合,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300371040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存卷足佐(見同前卷第19頁),均見前揭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到案經撤銷通緝之人為李光明,而非呂明顯,撤銷通緝既非因遭通緝之呂明顯到案而撤銷之,人別明顯有誤,其撤銷通緝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若認通緝已遭撤銷,對被告呂明顯而言,將承擔追訴權時效未完成之不利益,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應為無效之撤銷,即前述呂明顯經本院於91年10月17日發佈通緝之效力,依然有效存在。
㈡、至於呂明顯於93年6月7日曾到案接受訊問,然該次到案係因李光明之殺人未遂案件,由於李光明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呂明顯(實則為李光明)發佈通緝,呂明顯自行到案說明,與呂明顯自己涉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並無關聯,且檢察官並未詢問其涉及誣告乙案有遭通緝等事實,此有上開筆錄乙份在卷可參,即亦未告知涉及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遭通緝等情,亦未因其有涉犯誣告案件遭通緝乙節,而將其逮捕,是無從逕以呂明顯於93年6月7日曾有應訊之事實,而認上開對呂明顯之通緝業經撤銷。綜上,本件被告呂明顯涉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前經本院通緝在案,嗣經撤銷通緝部分,因人別有誤,有重大明顯瑕疵,認不生撤銷通緝之效力,即對呂明顯之通緝迄今仍未撤銷,應先予指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呂明顯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23日開始偵查,被告逃匿,經檢察官於90年10月12日發佈通緝,致偵查之程序不能繼續,復於90年10月26日緝獲而撤銷通緝,後經檢察官於91年5月30日提起公訴,同年6月10日繫屬本院,嗣被告逃匿,本院於91年10月17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經本院調閱本件卷宗內之移送書、收案章戳日期、通緝書等資料屬實。而被告所涉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90年5月18日」,因此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0年5月18日起算5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5年之4分之1)期間,共計6年3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0年7月23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前一日(即91年10月16日)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加計此期間共1年2月又25日,並扣除第一次檢察官發佈通緝之90年10月12日起至90年10月26日撤銷通緝之前一日共計14日,及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翌日即91年5月31日起至案件實際繫屬本院前一日即91年6月9日之10日,共24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7年10月19日,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是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80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81條(修正前)、第83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