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應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應萬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簡應萬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路邊行走時,險遭 龔宗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遂心生不滿,先將此事告知不知情之友人 羅國林 ,羅國林即前往龔宗宏位於高雄市○○區○○○路○○○巷51之15號住處,詢問龔宗宏開車撞張簡應萬之原因,隨後張簡應萬亦於同日下午7時許,手持鋁棒1支至龔宗宏上開住處要找其理論,見龔宗宏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前揭鋁棒打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龔宗宏,而龔宗宏亦隨手拿起磚塊,欲與張簡應萬理論,在場之羅國林及 張簡鐵吉 見狀即上前勸架,張簡應萬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前揭鋁棒歐打龔宗宏,致龔宗宏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且其本應注意在手持鋁棒揮動時,不得傷害在旁勸架之人,而依當時張簡應萬亦知悉自己手持鋁棒且張簡鐵吉在旁勸架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揮動鋁棒上前毆打龔宗宏之際,傷及在旁勸架之張簡鐵吉,致張簡鐵吉受有右大腿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龔宗宏、張簡鐵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簡應萬有因上開原因,而於前揭時、地持鋁棒打破告訴人龔宗宏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裂損壞,另以鋁棒歐打告訴人龔宗宏,致告訴人龔宗宏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29頁,本院審易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簡鐵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羅國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8頁及其反面、第11頁反面、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0年1月14日10
0診字第0001-1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就過失傷害告訴人張簡鐵吉部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到張簡鐵吉,張簡鐵吉傷勢在何處伊也不知道,那麼多人在那邊,只有張簡鐵吉表示有受傷,若當時有打到他,他應該會叫出來,且張簡鐵吉跟伊有仇怨,之前伊擔任鄉民代表沒有幫張簡鐵吉處理他賭博被抓的事,所以他懷恨在心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張簡鐵吉、證人羅國林於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龔宗宏發
生紛爭時在旁勸架,且告訴人張簡鐵吉與被告距離很近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簡鐵吉、證人羅國林在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 (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至第27頁)。而被告當時有手持鋁棒揮動,並因此傷及告訴人張簡鐵吉乙情,則據證人張簡鐵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要去打龔宗宏,而我當時在勸阻被告,被告就發狂拿球棒亂揮舞,然後就揮到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張簡鐵吉是怎麼受傷的,可能是我在打龔宗宏時,不小心揮到的,我當時拿球棒打龔宗宏,張簡鐵吉有過來勸架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有可能當天我有揮到張簡鐵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此外尚有建佑醫院100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當時確有手持鋁棒揮動並傷及告訴人張簡鐵吉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張簡鐵吉於事發後翌日始至醫院診斷,
且其事發翌日仍有照常經營買賣豬肉生意,而事發當時亦未見其有哀叫,顯見事發當時並未受傷,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應為其被豬隻撞到之傷勢,張簡鐵吉對其懷恨在心云云。惟證人張簡鐵吉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不曾被豬隻撞到而受傷,事發翌日亦未做生意,該診斷證明書係翌日要去醫院關心龔宗宏時,發現腳痛到無法站立,才決定去驗傷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且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張簡鐵吉確於事發翌日即100年1月1日即至該醫院就診,足徵告訴人張簡鐵吉上開證述並非虛妄;再者,非謂被害人在受傷當時需即時表示,且需達到無法正常生活,被告始成立犯罪,只要被告之犯行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被告即需就此結果負責,是被告上開辯稱實非可採;況被告與告訴人張簡鐵吉在事發當時之距離甚近,而被告又手持鋁棒揮動之情形下,因而揮到告訴人張簡鐵吉致其受傷,並非不可能之事,被告徒以前詞置辯,要非可採。
㈢由前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內容可知悉,被告當時對於
自己手持鋁棒且告訴人張簡鐵吉在旁勸架係屬知情,則其理應注意在手持鋁棒揮動時,不得傷害在旁勸架之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揮動鋁棒執意上前毆打告訴人龔宗宏時,傷及在旁勸架之告訴人張簡鐵吉,致告訴人張簡鐵吉受有右大腿挫瘀傷之傷害,從而被告就傷害告訴人張簡鐵吉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為灼然。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就告訴人張簡鐵吉部分,被告應係基於故意而為上述傷害犯行,惟被告當時係因險遭告訴人龔宗宏所駕駛之車輛擦撞而欲找告訴人龔宗宏理論,毆打之對象亦係針對告訴人龔宗宏,從而發生紛爭之原因與告訴人張簡鐵吉無涉,被告實無傷害告訴人張簡鐵吉之動機與必要;再者,證人羅國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係拿球棒要打告訴人龔宗宏,其與張簡鐵吉係在旁邊勸架(見本院易字卷第
22頁至第23頁),而證人張簡鐵吉於本院審理時則係證述:(你認為被告當時是故意瞄準你的腳部打還是在揮舞中不小心打到你?)被告當時要去打龔宗宏,我當時在勸阻被告,被告就發狂拿球棒亂揮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益徵被告應非故意傷害告訴人張簡鐵吉甚明,是檢察官上開所認,尚非允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於密集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持鋁棒揮動毆打告訴人龔宗宏之際,過失傷害在旁勸架之告訴人張簡鐵吉,在時間、地點上均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上應可認係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龔宗宏、過失傷害告訴人張簡鐵吉,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供稱:當時只是要把告訴人龔宗宏的車砸壞,在砸完告訴人龔宗宏上開車輛後,見龔宗宏跑去拿磚塊,始起意毆打龔宗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是被告所為上開損壞他人物品及傷害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就告訴人張簡鐵吉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合,已詳前所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加以審判。爰審酌被告僅因險遭擦撞,即以暴力手段損壞告訴人龔宗宏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並毆打告訴人龔宗宏成傷,甚且亦疏未注意而在揮動鋁棒之際,傷及在旁勸架之告訴人張簡鐵吉,所為目無法紀,實屬不該,惟其對於損壞告訴人龔宗宏之車輛及傷害告訴人龔宗宏之部分均坦承不諱,且亦曾提出願以新臺幣25萬元與告訴人龔宗宏和解,然因告訴人龔宗宏不願和解而未成立(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至第15頁),另就過失傷害告訴人張簡鐵吉部分則予以否認,亦未與告訴人張簡鐵吉達成和解,暨告訴人龔宗宏、張簡鐵吉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為上開犯行之鋁棒1支,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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