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原告 合睦 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進文 訴訟代理人 李超文
李景琪 被告 陳美玲
李春茂 共同黃金龍律師訴訟代理人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李春茂與訴外人李景琪均為伊之股東,而伊為經營公司業務、進行短期投資股票及節稅之便,借用被告李春茂及訴外人李景琪之名義,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分別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號之證券帳戶(以下分別稱李春茂元大證券帳戶、李景琪元大證券帳戶)及在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分別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分別稱李春茂國泰世華帳戶、李景琪國泰世華帳戶),並委由被告李春茂進行股票操作。而被告李春茂明知訴外人李景琪上開帳戶內之股票均為伊所有,竟於民國99年3月17日,未經伊同意,擅自將訴外人李景琪元大證券帳戶內之南亞公司、中鋼公司、仁寶電腦公司台灣積體電路公司友訊科技公司、佳世達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國票金控公司等股票予以變賣,並於同月19日將上開訴外人李景琪國泰世華帳戶內因出售股票所得之新台幣(下同)693萬元,匯至上開被告李春茂國泰世華帳戶內。又被告李春茂於取得上開不法款項
693萬元後,即於同年4月22日、5月7日分別將82萬元、
228萬元匯至其妻即被告陳美玲之帳戶內,並由被告陳美玲於同年4月22日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156建號房屋1棟,顯有以贓款支付不動產價款之情事,被告2人上開共同不法行為,自應對伊所受損失69
3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景琪元大證券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之股票及款項,均為訴外人李景琪個人所有,與原告無關,而被告李春茂當初出售股票均係受訴外人李景琪委任且經其同意,但因訴外人李景琪先前陸續向被告李春茂調錢周轉尚未彙算,被告李春茂為保障自己權利,乃先行保管出售股票所得之693萬元,並非拒絕返還,亦無不法。另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陳美玲教唆被告李春茂出售股票, 嗣變 更主張為收受贓物,並非適法,且否認被告陳美玲有收受贓物之事實,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春茂及訴外人李景琪均為原告股東。
㈡、被告李春茂於99年3月17日,以網路交易之方式,將訴外人李景琪元大證券帳戶內之南亞公司、中鋼公司、仁寶電腦公司、台灣積體電路公司、友訊科技公司、佳世達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國票金控公司等股票予以變賣,所得款項均匯入訴外人李景琪國泰世華帳戶內。
㈢、訴外人李春茂於99年3月19日再將上開訴外人李景琪國泰世華帳戶內693萬元,匯至被告李春茂國泰世華帳戶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訴外人李景琪元大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及其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均為原告所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訂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屬本人所有而為本人使用,方屬常態,惟本件原告係主張訴外人李景琪、被告李春茂開設於元大銀行之證券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帳戶,帳戶內之股票及款項均為原告所有云云,此一變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訴外人李景琪國泰世華帳戶每月均用以扣繳訴外人李景琪
個人之信用卡款乙節,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業務空管部函調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歷史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187頁),是訴外人李景琪國泰世華帳戶既可按月供其扣繳私人信用卡之消費款,足見該帳戶內確有部分款項係屬訴外人李景琪個人所得支配使用,而應屬訴外人李景琪所有,可堪認定。
⒉證人即原告會計人員 蔡秀娟 雖到庭證稱原告有使用訴外人
李景琪及被告李春茂之個人帳戶分散資金,以達逃稅之用,即原告有一筆錢可能會分散存入各個帳戶,而私人帳戶部分,訴外人李景琪及被告李春茂個人仍均可以動用,因為該等帳戶內尚有私人款項,原告的款項都是臨時放進去的,存放時間較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至235頁),與前述訴外人李景琪國泰世華帳戶確有供其個人使用之情形尚稱相符,是依證人蔡秀娟上開證述,本件原告縱曾使用訴外人李景琪國泰世華帳戶,至多僅係向訴外人李景琪借用帳戶存放短期資金,尚無從遽認訴外人李景琪帳戶內之所有款項均為原告所有。
⒊原告另提出訴外人李景琪、被告李春茂國泰世華帳戶之存
款、取款憑條及被告李春茂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至179頁),惟該等文件僅為各該帳戶之數筆提、存款資料,縱相關資料現為原告所持有,亦難推知其款項來源及用途為何,本院自無從憑此認定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係屬原告所有。至原告另提出其前身即訴外人文橫企業有限公司及原告匯款存入被告李春茂、訴外人李景琪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款取款憑條及原告製作之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89頁),惟訴外人文橫公司與原告係屬不同之法人格,其資金情形如何本與原告無涉;而上開存提款憑條內容中,由原告匯至訴外人李景琪帳戶之部分僅於93年3月至7月間,距本件已近6年之久,本無從遽予推論訴外人李景琪帳戶於99年間之使用情形,況訴外人李景琪既為原告之股東,且原告本有借用訴外人李景琪帳戶存放短期資金亦如前述,則雙方帳戶間有資金往來尚屬常情,自亦難僅憑帳戶間曾有款項流動即認訴外人李景琪帳戶內之所有款項均屬原告所有,故原告所舉此部分文件,亦無法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本件原告就訴外人李景琪元大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及其國泰
世華帳戶內之款項均屬其所有,而非訴外人李景琪個人財產乙事,尚未為充足之舉證,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信。
㈡、原告是否受有693萬元之財產損失?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春茂擅自出售其所有之股票,並將出
售股票後所得款項693萬元匯至其個人帳戶內挪用云云,惟其並未證明訴外人李景琪前開帳戶內之全部股票及款項均為原告所有已如上述,且其就本件被告李春茂於99年3月17日所出售之股票係以原告資金購買,或被告李春茂於同月19日匯出之693萬元係屬原告資金等節,亦未另行提出明確資金往來紀錄等證明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原告受有何財產損失。
⒉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李春茂所挪用之693萬元係屬其所
有,而致其受有損害,自難認被告李春茂、陳美玲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而應負賠償責任;且其空言指稱被告陳美玲有收受贓物之行為,惟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部分全然未有任何舉證或說明,其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69
3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訴外人李景琪帳戶內之股票及款項並非均屬原告所有,而原告復未舉證本件被告李春茂所出售之股票與匯出之693萬元係屬原告之資金,本院難認其受有損害,是其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693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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