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駿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駿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參本院審交易卷第16頁)」、「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2份(參本院審交易卷第23、29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參警卷第30頁背面)在卷可佐,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未依循禁止右轉之標誌指示,誤認義交手勢而逕行右轉,並使告訴人 楊品潔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故被告行為實應非難,惟斟酌被告曾多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且願意賠償告訴人相當之金額,然均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協定,有偵訊筆錄、本院審判筆錄、暨本院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6、23、25-28、29頁),故尚難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未達成和解乙情,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況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非唯一之考量,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復衡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等情,兼衡及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無法達成和解,惟本件已經告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號),宜由其等循民事程式解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5381號被告朱駿鴻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2號送達宜蘭縣蘇澳鎮91133附9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駿鴻於民國100年5月31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沿高雄市三民區○○○路行駛,當其於民族路橋快車道駛出,於建國二路口欲向西右轉進入建國二路時,適有楊品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自後方慢車道行駛而來。朱駿鴻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該處快車道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並有義交指揮,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朱駿鴻竟疏未注意,未依循禁止右轉之標誌指示,誤認義交手勢而逕行右轉,朱駿鴻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遂撞擊楊品潔機車之左側車身,楊品潔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及左臀鈍挫傷、左臂擦傷、頭椎滑脫、第四五、五六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二至第五節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之傷害。
二、案經楊品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朱駿鴻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有於當日駕駛車輛行經│││偵訊中之供述│上開路段右轉而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品潔發生擦撞之事實,其並坦││││承有過失,但辯稱係依循義交指││││揮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楊品潔│佐證被告未注意禁止右轉之標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即行即行右轉彎,致告訴人遭被│││之具結證述│告撞擊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佐證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而告│││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如事實│││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告訴人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5份││├──┼─────────┼──────────────┤│4│告訴人所呈由他人提│被告雖辯稱係義交指揮才右轉云│││供之行車記錄器攝錄│云,然觀行車記錄器所攝錄影像│││影像光碟及光碟勘驗│,該義交之手勢均未曾指揮任何│││筆錄各1份│下橋車輛可向西右轉,被告應係││││於該義交由面南轉向面北、再轉││││向面西指揮時,對義交指揮之手││││勢有所誤判,方致生本件事故。│└──┴─────────┴──────────────┘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駿鴻當時欲在禁止右轉之路口右轉彎,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資料記載,事故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且其欲於禁止右轉彎之路口右轉,實應更加注意現場是否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行進方向,方得為此與交通標誌有悖之駕駛行為,今卻仍疏未注意而誤判現場義交指揮手勢而肇事,是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有診斷證明書5份可憑。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已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檢察官劉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