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97號前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及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行駛,致與右側直行由 嚴紹融 所駕駛之CUM─56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嚴紹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肋骨骨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宜蘭市行政院衛生署立宜蘭醫院急救後,延至翌日(27日)下午4時36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嗣甲○○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以其行動電話向110報警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被害人嚴紹融之母乙○○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時,因過失未讓右側直行被害人嚴紹融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撞擊被害人嚴紹融之機車,致被害人嚴紹融受傷死亡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嚴紹融之母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22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嚴紹融係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並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卷足稽。
二、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交通部63年12月11日交路(63)字第11245函釋在案。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揭道路路段右轉彎,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及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行駛,致與右側直行由被害人嚴紹融所駕駛之CUM─56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嚴紹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肋骨骨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宜蘭市行政院衛生署立宜蘭醫院急救後,延至翌日(27日)下午4時36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之行為並與被害人嚴紹融之受傷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岔路口右轉彎,未停讓右側行駛車輛先行,致與被害人嚴紹融之機車撞及,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5年8月29日基宜鑑字第095500246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參見95年度相字第249號卷第68頁);嗣本件經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亦有該委員會95年11月27日府覆議字第0950101020號函附卷可憑(參見95年度調偵字第114號卷第2頁),益證本件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從而,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嚴紹融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以其行動電話向110報警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與其犯罪後之態度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