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簡字第400號
原 告 林岳杰
訴訟代理人 林國敏
被 告 李志龍
李明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僅就訴之聲明第
1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惟就訴之聲明第2項
,則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
之非財產權無關,故該項聲明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參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判決意旨),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
要旨)。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
㈠原告應陳報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該價
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㈡如原告未能依前項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即認因本件
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
,再加計原告所陳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3
95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5萬3950元(165萬+1
0萬3950=175萬3950),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1842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11
0元,原告尚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7314元(00000-0000=17
314),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