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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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1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陳岳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民國93年12月27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7日平均攤還平息,利率以13%計,若未依約攤還本息,則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1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中小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