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642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蔡明軒

被告 曾子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5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規定,事實及理由簡略記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引用原告起訴狀之記載。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准許原告部分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一)工資5萬5,189元。

(二)零件1萬1,565元(原告請求6萬4,05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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