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建德上列被告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建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建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4年7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顏建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27號、99年度基簡字第1279號、99年度基簡字第1668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3月、3月確定後,上開數案件罪刑,再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6月20日確定(下稱甲案),並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其另於99年間,因毒品、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388號、100年度易字第131號、100年度訴字第1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6月、6月、7月、2年確定後,上開數案件罪刑,再經本院於100年
8月3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於100年9月19日確定(下稱乙案),並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各1件在卷可佐。嗣上開甲乙案件之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受刑人自99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迄今,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2年10月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7月21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5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4年5月26日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上開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經法務部上開核准假釋在案,惟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無訛,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