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 葉樹芯 被上訴人新竹市政府代表人 許明財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103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自中華民國(下同)102年5月23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外國人WINARSIH(女、護照號碼:M0000000、中文姓名 維娜 ,下稱
W君),在○○醫院○○分院內,從事照顧其生病之婆婆張賴淀之工作。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市專勤隊(下稱○○市專勤隊)人員於102年5月29日15時40分許當場查獲,而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證後,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2年7月17日,以府勞動字第1020321257號執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15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之婆婆因腮腺癌於102年5月21日突發燒不退身體虛弱,而送往○○醫院○○分院急診住院,急需有人24小時照顧。上訴人平日除照顧婆婆及照顧
2名孫子外,另修改衣服添補家用,婆婆住院期間,上訴人修補衣服的客人得知後,好意說他知道有朋友會照顧插管病人,可幫忙幾天,無介紹費,並於同年5月23日帶他的朋友到醫院幫忙照顧。至同年5月29日下午接獲○○市專勤隊電話通知,修補衣服客人的朋友已被帶離,理由是脫逃外勞,此時上訴人始知客人的朋友是脫逃外勞。因台灣很多外籍新娘,合法入籍,上訴人想幫助照顧的朋友應是外籍新娘幫忙照顧,上訴人因急迫需人幫助照顧婆婆,只是朋友幫忙沒僱用,不知有偷逃外勞這件事,對外國人也不能有種族歧視,查身分隱私,有人幫忙也非犯法,急迫時聽到有人要幫忙就很高興。(二)且上訴人聽護士說可申請看護,旋即提出申請,並非知道不能聘僱他人所聘用外勞條例,上訴人係至被上訴人勞工處作筆錄時才知道法令。(三)被上訴人怠忽職守,○○醫院○○分院一樓大廳公共場所未設置「不得僱用未經許可外勞看護」禁止標誌(語),也就是欠缺SOP標準流程,致民眾確實不知有新法令,也不知會有偷逃外勞,錯在被上訴人,推定上訴人無犯罪,被上訴人對外勞政策疏於管理,放其任意偷逃,讓人民生命、財產受到損害,非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四)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就業服務法施行已超過20年,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新」法。(二)上訴人自承未查驗W君身分證明,即聘僱W君於○○醫院○○分院7C31B病床旁從事照顧其婆婆之看護工作,上訴人未善盡應注意之義務,難謂無過失。(三)政府機關對於已公布或發布之法規宣導,應僅具服務性質,國人違反國家法規應遵守之義務而受處分者,不得以不知法規規定或未見相關宣導為由,據以主張免責。(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所聘僱之外國人W君,係經許可至我國工作而至我國,其後離開工作地點,而於96年10月17日遭撤銷工作許可等情,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畫面可稽。(二)前揭外國人W君係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介紹予上訴人,該第三人於事前並與上訴人談妥該外國人每日薪資為1,000元,其後再由上訴人安排該外國人W君至○○醫院○○分院照顧其住院中之婆婆乙節,業據上訴人、訴外人W君於○○市專勤隊調查時陳述綦詳;參以上訴人於提起訴願時,亦於訴願狀內記載其於102年5月23日該名外國人W君到○○醫院○○分院照顧其婆婆時,曾先交付1,000元予該名外國人W君作為生活費等語,應可認上訴人確有聘僱該外國人W君無訛。(三)又聘僱外國人究與聘僱本國人不同,聘僱外國人須經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聘僱,既為就業服務法所明定,且近年來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種媒體加以宣傳,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醫院○○分院於102年5月27日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表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可知上訴人於該名外國人W君遭查獲前,即已知聘僱外國人需經許可,此亦可由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述「(問:是否知道僱用外國人,要經過勞委會許可?)原告:我有申請啊;(問:所以你的意思是知道?)知道要申請,但時間急迫,且外勞是來幫忙的」等語(見本卷第
100頁背面)即知;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然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關於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既屬法律禁止之規定,上訴人復於該名外國人W君遭查獲前,即知聘僱外國人應經許可,然其竟未經許可而聘僱該外國人W君,難認其無故意之情事,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無足採。至此,被上訴人是否曾就禁止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等事廣為宣導,已與上訴人此次聘僱用外國人之行為無涉,而不足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因急迫性且朋友僅幫忙照顧一下,婆婆住院時上訴人即已提出看護申請,足見上訴人並無雇用W君之意,拿1,000元係不在時婆婆住院臨時欠缺用品所必須支付之費用。(二)因婆婆病情危急,24小時需人照顧,而已申請之外籍看護工不會馬上到,等待申請外籍看護工到來期間,急迫需要,為要救人,有出於不得已行為證據,行為觸法應可原諒,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不罰。且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不罰。原審判決未引用適當法條,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三)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及原判決應予廢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第1款)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8條第1項本文、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上訴人係故意違反前開就業服務法規定之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三)又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之要件,係以避免自己或他人身體、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要件,若有其他選擇者,自無本條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72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876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之婆婆因病情危急,而需人24小時照顧,上訴人即便無法親自照顧,亦得聘僱本國籍之看護照顧,並非僅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一途,是其所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顯有其他選擇,自無緊急避難免責事由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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