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660號上訴人即原告 楊程翔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振達
林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1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住所,由上訴人之母 陳夜蘭 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文進法官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