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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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謝金源於民國106年6月19日、、、」,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謝金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查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被告提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胃鏡檢查通知單、病人用藥紀錄卡、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金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再者,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但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已難謂允當,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其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限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刑責更僅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舒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固有肇事逃逸犯行,惟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甚鉅,且車禍地點在交通頻繁路段,告訴人亦得以即時獲他人救援,堪認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又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預定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接受內視鏡胃鏡檢查,又因心臟疾病服用抗凝血劑藥物,亦有被告提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胃鏡檢查通知單及病人用藥紀錄卡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自稱案發當日係因急著前往醫院就醫及擔心自己傷勢,才於慌亂中急速離開等情,堪信屬實,應認被告惡性並非極度重大,況蒞庭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刑度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揆諸上揭說明,應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縱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經綜衡各情,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曾犯強盜、詐欺、擄人勒贖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或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所為非是,惟念及本案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求償,對於刑度沒有意見,被告係因急於就醫才犯本案犯行,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沒有需要扶養之人口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602號被告謝金源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源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下午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往同市區景觀大道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牛埔南路路口時,適 李翠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牛埔東路左轉往同市區中華路4段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翠卿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肢體雙肩多處挫傷、胸部挫傷疑第八肋骨骨折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謝金源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靜待警方到場或通報救護單位,亦未徵得李翠卿同意或留下聯絡方法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現場民眾報警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1被告謝金源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所有犯行。
2被害人李翠卿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且被告未經其同意且未報警即逃逸之經過。
3證人 彭琳淇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禍發生後逃逸之經過。
4證人 賴綵婕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禍發生後逃逸之經過。
5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肢體雙肩多處挫傷、胸部挫傷疑第八肋骨骨折等之傷害。
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佐證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謝金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翔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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