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瀞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445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瀞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瀞文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96年度訴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又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㈡96年度簡字第6335號判決、㈢96年度易字第9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98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6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翌日凌晨0時許,於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張瀞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其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
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開時地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此部分事實為同時施用,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相符,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量處如主文之刑為以妥適,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