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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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惠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0230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惠娟所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賴惠娟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賴惠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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