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91號上訴人 樂寶玉
王美蓮 張婷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倩江 、沛霓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折算新台幣後,樂寶玉為新台幣(下同)135萬3,756元、王美蓮為53萬6,624元、張婷俐為60萬9,800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樂寶玉為新台幣2萬1,696元、王美蓮為8,760元,張婷俐為9,9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