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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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98年度聲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下列情形之
一: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是以,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審酌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即難謂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案件實體內容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之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控之犯罪為已足,並以自由證明為之,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迥異。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所揭示,如僅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仍須考量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否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惟被告於歷來偵審均主動坦承持有槍彈之犯行,且所持之手槍、子彈,亦經查扣在案,因此,若改以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亦無損於本案未來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原審並未說明有何事實足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貿然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實有未當。
(四)被告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原裁定以最重處分手段限制被告之自由,影響並剝奪其工作權利,以致其家人經濟生活陷於弱勢之險境。
(五)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以維護被告之權益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係應否羈押被告之前提。依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證據及待證事實、所犯法條之論述,被告坦認持有制式手槍,並參酌證人 江耀輝 、 馮彥棋 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及卷內相關證據,且有扣案之槍枝經鑑定結果確有殺傷力,堪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有逃亡之虞:
1、按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釋明,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違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制式手槍罪嫌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而提起公訴;原審已就被告遭檢察官以涉犯重罪起訴,並犯其他罪嫌,參以被告坦認持有制式手槍犯行,依卷內跡證稽之,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等情,在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書中詳予論述。本院審酌本案具體情況事實及被告之情況,堪認被告逃匿避訟及脫免審判、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三)被告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罪嫌,乃法定本刑分別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相符。
(四)又「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其身為家中經濟支柱為由,要求具保停止羈押等情,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14各款法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況誰無父母、親人?被告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取。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原裁定漏載同條項第1款之逃亡之虞情形)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是以,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請准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崔玲琦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