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6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祖立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6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以:被告甲○○(原名祖立源)化名為 廖偉倫 ,透過網路認識乙○○、丙○○,並分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因缺錢花用,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與乙○○交往之機會,佯稱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發生車禍應予出售,而使乙○○陷於錯誤,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前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身分證、印章及該車行車執照等物交予被告甲○○。被告亦明知丙○○不會駕駛汽車,對丙○○誆稱上開自小客車係其所有而登記於乙○○名下,欲出售予丙○○,旋於93年10月18日,與丙○○同往基隆市○○區○○路○○○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附近代辦保險之某公司,由該公司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偽造「乙○○」簽名乙枚,並蓋用上開取自乙○○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完成由原車主乙○○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新車主丙○○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乙紙,連同上開乙○○之身分證持以向基隆監理站承辦汽(機)車過戶登記之公務員辦理該汽車之過戶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列管過戶異動資料與新車主丙○○名義之行車執照上,而為不實登記丙○○為該車新車主,並核發丙○○名義之行車執照乙枚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過戶登記與管理、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汽車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徵收之真確性與乙○○本人。丙○○並因此陷於錯誤交付車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予被告甲○○,被告收受前述款項後,即自行花用並未交付乙○○,且上開自小客車仍由被告甲○○使用。嗣於93年11月26日,被告復以同一手法騙取丙○○之身分證、印章及上開車輛行車執照,而前往設於臺北縣○○鎮○○路○段○○○號之群大汽車車行向該車行業務員 林榮宗 表示該車將以35萬元代價出售,其等隨即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被告以相同方式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偽造「丙○○」簽名乙枚,並蓋用上開取自丙○○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完成由原車主丙○○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新車主即群大車行負責人 林碧蓮 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乙紙,連同上開丙○○之身分證持以向臺北區監理所承辦汽(機)車過戶登記之公務員辦理該汽車之過戶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列管過戶異動資料與新車主林碧蓮名義之行車執照上,而為不實登記林碧蓮為該車新車主,並核發林碧蓮名義之行車執照乙枚予林碧蓮,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過戶登記與管理、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汽車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徵收之真確性與丙○○本人,而前開款項亦由被告甲○○花用而未交付予丙○○。嗣經乙○○、丙○○發現有異報警,始悉上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陳述,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所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判處被告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在原審時對於起訴及併案的事實都全部認罪,並經檢察官同意與檢察官協商,但最後法院卻不將併案的事實認定進去,已違背當初伊在原審時認罪的本意,起訴與併案事實的被害女子都是伊在網路認識以後交往的,檢察官指伊有詐騙該被害女子的財物,而且時間也很接近,應該就是連續犯關係,原審卻將之切割成一罪一罰,違背當初伊認罪的範圍,損及伊之利益,應該重審等語。另指定辯護人復補充上訴理由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在原審併案的事實與起訴書記載的事實,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被告自己也認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最高法院見解,連續犯之罪名,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法院於審判案件時,如知被告尚涉犯與本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項犯罪事實時,應認已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之規定,法院即不得再為協商判決,故被告上訴應有理由,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規定,應撤銷原審協商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認罪協商」制度,係經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達成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宣告之「犯罪協商」,而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依此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再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雖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多寡,當與連續犯行次數之多寡有關,故同一連續犯案件,其所認定犯行次數較少者,與所認定犯行次數較多者,兩者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基此法理,法院於審判案件時,如知被告尚涉犯與本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項犯罪事實時,應認已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之規定,法院即不得再為協商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經認罪(被害人乙○○、丙○○部分),並於自由意志之下與檢察官就被訴事實、所犯罪名及刑度為認罪協商之合意,而為本案協商判決,判處被告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原審審理時又以被告於92年11月10日凌晨2時31分許、同年12月11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35.4公里處,因超速遭警攔檢時以及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就診時,對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 林震東 與醫院人員 呂淑貞 等人,以假藉未攜帶相關證件之理由,提出「 申念祖 」名片,冒名而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簽章欄,偽造「申念祖」之署押,表示由申念祖具領舉發通知之私文書,再行交還警員收執,以及使呂淑貞將上開申念祖於上開時間前往上揭醫院就診等不實資料,登載於呂淑貞業務上所掌管之醫療收費管理系統與收據上,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對交通管理與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醫療管理之正確性及申念祖本人。又承上開犯意,在不詳地點、地點,委託不知情某人,製印與實際姓名不符之「廖偉倫」名片乙疊,多次將廖偉倫名片交付於 周怡婷 、乙○○、 曾麗伃 、丙○○等人,以表示自己真實姓名為「廖偉倫」藉以掩飾自己真實身分後,對上開女子多次訛騙、竊取與侵占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與竊盜等罪嫌,並與起訴之上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判等語(95年度偵字第5605號、第5604號、第5603號)。被告於原審庭訊時對上開併案事實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98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形式上觀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被訴事實,被告之犯罪手法均為以化名掩飾真實身分與被害女子交往,待被害女子與之有男女感情以後,即利用被害人之信任,對被害女子實施訛騙、竊取與侵占等不法行為以達得不法財物之目的,且時間亦非相差甚久,檢察官亦以被告所為全部犯罪事實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一併審理,依前開之說明,被告尚涉犯與本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項犯罪事實,應認已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之規定,法院即不得為協商判決。原審疏未詳察而為本案協商判決,自有未合,被告據此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符法制。
五、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3項、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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