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521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被告 康肇雄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康肇雄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萬6024元,應繳裁判費2萬238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1884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