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交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茂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茂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過嶺路2段」均更正為「過嶺路」。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
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遵守燈光號誌等
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惟無法達成共識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季慈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96號被告馬茂然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茂然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鐵南路5段與過嶺路2段口,欲左轉往過嶺路2段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先禮讓直行車,顯示左轉指示燈時方得左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左轉指示燈尚未顯示下,仍貿然左轉,適有 晏永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對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晏永祥受有胸部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馬茂然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晏永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茂然屢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晏永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號誌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揭車輛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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