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威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威麟竊盜,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威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之現金及物品,未能歸還被害人 陳怡靜 ,亦未賠償其損失,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取現金金額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COACH白色皮短夾1個及皮夾內之新臺幣500元現金,未扣案,復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學生證、甜心卡各1張、鑰匙1支、磁扣1個,固亦均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該些物品均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稱均已丟棄,且本身價值低微,又皆可重新申辦,倘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物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之勞費,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1COACH白色皮短夾1個。2現金新臺幣500元。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37208號被告郭威麟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郭威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晚間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鳳舞門市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陳怡靜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學生證、甜心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鑰匙1支、磁扣1個,價值共計2,500元),得手後逃逸。嗣陳怡靜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怡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威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檢察官郝中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