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交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蔚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邢蔚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邢蔚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21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緝卷第13頁)、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06號被告邢蔚燦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蔚燦於民國112年9月1日晚間6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1059巷往南,行駛至福國街7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 藍卉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國街77巷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藍卉昀受有膝部、腕部、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藍卉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邢蔚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藍卉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昆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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