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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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敬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敬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敬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徒手毀損他人財
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價值;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轉介至本院調解,卻無故未到庭調解,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煜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87號被告徐敬坪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敬坪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晚間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紐約時尚會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廳,不滿系爭社區總幹事 林美伶 ,要求徐敬坪清理其堆放在社區走廊之紙箱,徐敬坪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撞、摔擲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壓克力看板2塊、鍵盤1個及電線,致上開壓克力看板2塊均破裂、上開鍵盤1個之按鍵脫落、電線斷裂而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包含 連雅惠 等區分所有權人。
二、案經連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敬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美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紐約時尚會館社區住戶基本資料1份、毀損明細說明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維修單據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