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挺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挺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黃挺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復衡酌被告為初犯,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白藍色短褲、白色短褲各1件等,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范芷 綾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謝長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82號被告黃挺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挺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凌晨1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 范芷綾 所有、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短褲2件(共計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范芷綾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范芷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挺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芷綾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數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短褲2件,業已發還告訴人范芷綾,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正本證明與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