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欣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欣婷竊盜,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99元」部分,應更正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453元」(偵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欣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體無殘缺,竟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且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及店內員工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該,惟認其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宣告沒收之物1ARTiSdiVoce真甲磨棒1入-Mini1個2貝印精緻型眉拔-斜口1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41423號被告呂欣婷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巷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呂欣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下午1時1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寶雅桃園平鎮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99元之真甲磨棒1個、貝印精緻型眉拔-斜口1個,將包裝盒打開後取出商品,置於隨身包包中,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 黃祖武 發現架上留有包裝空盒後,調閱監視器報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祖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呂欣婷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9日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書記官林昆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