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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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359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張庭維 律師

被告 陳合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看護費之計算

縱有錯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以裁定更正

錯誤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按「甲請求乙給

付六筆貨款共20,000元,乙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其

中一筆48,000元部分無理由,但於計算給付金額時誤將有理

由之另一筆貨款66,000元以46,000元計算,致相差20,000元

,僅為乙應給付甲222,000元之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

告確定。但就該少算之20,000元,既未以無理由駁回,此部

分僅係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誤算情形,得以裁定更正

之問題」【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909號函覆研究意見參照

】。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許采婕

附表:                

編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欄位

原記載

更正

備註

1

主文欄第一項

新臺幣33,995元

新臺幣77,768元

更正原因詳編號4、5所述之情形而誤寫、誤算

2

主文欄第三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原判決以誤寫、誤算之33,395為計基礎計算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應更正以77,768元為基礎計算。

3

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第三(法院之判斷)、㈡點

不當得利33,995元(詳附表二所示)

不當得利77,768元(詳附表二所示)

更正原因詳編號4、5所述之情形而誤寫、誤算

4

附表二「占用期間欄」中之「109年7月31日至110年12月31日」對應之「經歷月數欄」部分

5

17(1/31)

占用期間為109年7月31日至110年12月31日,原判決就經歷月數誤寫、誤算為5月,應更正為17(1/31)月

5

附表二「占用期間欄」中之「109年7月31日至110年12月31日」對應之「應繳金額欄」部分

18,910

61,963

占用期間為109年7月31日至110年12月31日,原判決以經歷月數誤寫、誤算為5月為基礎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更正以17(1/31)月為基礎而為計算。

6

附表二「合計欄」

33,995

77,768

更正原因詳編號4、5所述之情形而誤寫、誤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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