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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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359號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張庭維 律師
被告 陳合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看護費之計算
縱有錯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以裁定更正
錯誤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按「甲請求乙給
付六筆貨款共20,000元,乙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其
中一筆48,000元部分無理由,但於計算給付金額時誤將有理
由之另一筆貨款66,000元以46,000元計算,致相差20,000元
,僅為乙應給付甲222,000元之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
告確定。但就該少算之20,000元,既未以無理由駁回,此部
分僅係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誤算情形,得以裁定更正
之問題」【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909號函覆研究意見參照
】。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許采婕
附表:
編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欄位
原記載
更正
備註
1
主文欄第一項
新臺幣33,995元
新臺幣77,768元
更正原因詳編號4、5所述之情形而誤寫、誤算
2
主文欄第三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原判決以誤寫、誤算之33,395為計基礎計算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應更正以77,768元為基礎計算。
3
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第三(法院之判斷)、㈡點
不當得利33,995元(詳附表二所示)
不當得利77,768元(詳附表二所示)
更正原因詳編號4、5所述之情形而誤寫、誤算
4
附表二「占用期間欄」中之「109年7月31日至110年12月31日」對應之「經歷月數欄」部分
5
17(1/31)
占用期間為109年7月31日至110年12月31日,原判決就經歷月數誤寫、誤算為5月,應更正為17(1/31)月
5
附表二「占用期間欄」中之「109年7月31日至110年12月31日」對應之「應繳金額欄」部分
18,910
61,963
占用期間為109年7月31日至110年12月31日,原判決以經歷月數誤寫、誤算為5月為基礎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更正以17(1/31)月為基礎而為計算。
6
附表二「合計欄」
33,995
77,768
更正原因詳編號4、5所述之情形而誤寫、誤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