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補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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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299號

原告 王欣平

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一、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90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4,827元(原告於113年7月12日起訴,清償日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1日止,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萬2,909元)

1

利息

7萬2,909元

113年4月7日

113年7月11日

(96/365)

10%

1,917.61元

小計

1,917.61元

合計

7萬4,827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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