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小聲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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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小聲字第1號

聲請人 俞宏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3年度宜小字第119號),聲請承審之 許婉芳 法官(下稱承審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證據如何取捨、以致形成何等心證而為如何之裁判等情,均屬法官之職權行使範疇,本得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職權自由心證之。是法官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屬於訴訟之指揮權,不得遽爾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其因執行公務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因巡邏車有受損,故先分別於110年8月、11月代墊兩筆修繕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相對人抗辯11月份之修繕費用乃8月份交通事故修繕費用之延伸,然而其於本院113年度宜小字第119號民事事件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證據15即聲證1,主張110年10月1日有相對人進行裝備檢查,若檢查結果無系爭公務車輛之缺失,即可證11月份相對人所命其修繕公務車輛,經裝備檢查之後,無缺失之情況即可切斷11月份之車輛裝備瑕疵與8月份交通事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惟相對人本有義務提供法院瞭解裝備檢查之結果,卻主張無必要提供相關資料給法院。而承審法官並未命兩造就是否要提交如同聲證2範本所示之裝備檢查報告進行辯論,隨即裁示同意相對人之意見,本件辯論終結,並定宣判期日。其抗議這份報告攸關真相及兩造勝負情形,承審法官許婉芳卻裁示相對人不必交付裝備檢查報告之理由會進一步於判決書中闡述,並告知其如果不服可以上訴進行救濟,承審法官言論已侵害其審級利益為達速審之目標。由於相對人是否有義務提交裝備檢查總結報告,攸關舉證責任分配及舉證責任倒置之法律上效果,承審法官對此並未由兩造進行充分之法律上辯論即率爾宣示辯論終結,明顯在客觀上有執行職務發生偏頗情形。

㈡、聲證2裝備檢查總結報告範本乃一明顯之客觀事實,此客觀事實之取得與交付予承審法官審理對於相對人均無太大之障礙,惟相對人拒卻提供,承審法官竟未命兩造進行適當、完足之辯論,在客觀上足認將為不公平之審判。倘承審法官違背發現真實之義務,在客觀上,即足使一般社會大眾懷疑承審法官公正性、客觀性,而構成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21號刑事裁定所言,外界確實難以全盤知悉承審法官是否存有「偏見」與「預斷」。本件承審法官於客觀上並未秉持發現真實義務、紛爭解決一次性之信念,甚至稱「如果有意見,你可以上訴再做主張」,此行為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中立與公正立場參與審判,產生合理懷疑,顯係不當侵害其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同時亦傷害司法在人民心目中之信賴,即構成執行職務有偏頗疑慮之要件。故承審法官之法庭活動在客觀上顯然違反發現真實義務、紛爭解決一次性之信念。爰聲請系爭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指摘承審法官未命相對人交付如同聲證2範本之裝備檢查總結報告,並讓兩造進一步辯論,卻逕行裁示系爭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定宣判期日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或證據調查准駁之範疇,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依上揭說明,自難認本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該法官迴避,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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