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0日訂定不動
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土地標示為○○○鄉○
○段湳子小段247地號,面積4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
之1及建物標示同上述地號之門牌號○○○鄉○○村○鄰○
○路○○號,買賣價款為每坪13,500元,於簽約日原告已交付
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給予被告,依簽訂之契約書約定
,債務人應於94年2月20日交付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辦理登
記,然被告經多次催促,而仍未辦理,原告於95年9月25日
以虎尾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又依兩造所簽訂不動產土地建物
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出賣人不履行本契約或不賣實應將所收
定金及價款退還外,並以同額加一倍賠償與承買人。為此依
法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原告200,000元,及自95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於93年6月18日設立抵押給予被告時,就付出37,800元
至同年11月20日止,有字據為證,故以此計算方式至94年2
月20日,37,800元只是積欠利息,故合約之事只是處於商議
階段。
㈡被告並無收到原告100,000元之現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簽系爭契約?
㈡被告是否有收受100,000元之定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該之系爭契約,惟被告拒不履行該
契約,故於95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約,其契約
、存證信函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於該契約上之簽名、印章為
真正並不爭執,惟被告另提出一份契約書抗辯:兩造所簽訂
之契約,應為被告提出的這一份,並非原告所提出之契約。
惟被告提出之契約中,並無原告之簽名,且被告無法證明兩
造對於該契約有合意,又證人乙○○到庭證稱:原告、被告
提出之契約書皆為同1天書寫,被告提出之契約是剛開始寫
的,但是因為沒有書寫仲介費,仲介人要求重新書寫,即為
原告提出的那一張。是以被告抗辯洵屬無據,故堪信原告主
張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以交付100,000元給予被告作為定金,惟被告抗
辯:其未收到原告給付之100,000元,其拿給原告37,800元
為利息等語。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核與證人 劉賢謨 到庭證稱
:「兩造有買賣不動產,其標的位於古坑鄉湳仔村,原告把
定金100,000元交付予證人劉賢謨,再由證人劉賢謨、乙○
○於被告家,將定金交付與被告,且被告當時說100,000元
定金,他不用全拿,付代書費、仲介費及利息,剩餘他再拿
,故被實拿37,800元,又被告積欠原告利息,故將此筆金額
託證人劉賢謨轉交給原告」,及證人乙○○到庭證稱:「10
0,000元定金,是我當面交付給被告,被告因積欠了原告3
個月之利息,故託證人劉賢謨轉交予原告」等語相符,故被
告抗辯未收到100,000定金,洵署無據。被告抗辯37,800元
為利息,與是否被告有無收到100,000元定金無涉,故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縱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雙方簽定之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
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95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允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陳文明